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一汽锻造(吉林)有限公司(原一汽巴勒特锻造﹤长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生久,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永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汽锻造(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公估报告是无效的。1.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估公司)不具备保险事故原因的鉴定资质,只有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理算职能。据永盛公估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06年9月12日止。而永盛公估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公估报告显然没有法定资质。2.永盛公估公司根据2006年9月之前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亦不具备从事保险事故原因的鉴定资质。3.依据《保险公估委托书》约定,亦没有对楔式锻压机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内容。4.永盛公估公司不具有对楔式锻压机发生事故原因鉴定的能力。5.永盛公估公司在从事本案的楔式锻压机事故损坏原因的鉴定过程中,其程序显失公允。6.永盛公估公司出具的关于楔式锻压机事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公估结论,缺乏科学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错误地认为永盛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即“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这一认识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2.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国保监会为永盛公估公司颁发的业务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其超出许可范围,对楔式锻压机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保险定责等活动都是不合法的。(三)提交中国机械工程学会失效分析分会出具的《关于﹤一汽巴勒特有限公司KP12500T锻压机项目﹥报告的意见》为新证据,证明涉案公估报告结论错误。一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经工商登记部门批准,一汽巴勒特锻造﹤长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变更名称为一汽锻造(吉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锻压机系中国德阳第二重型机器厂(以下简称二重)在上世纪80年代生产,至事故之日止,共运行22年。从一汽公司向永盛公估公司提供的2009年7月1日的大修报告看,涉案事故前几年该锻压机经过大修,不少设备部件破损,但没有更换,如大齿轮齿面磨损严重、连杆偏心钢套有裂纹、曲轴方头有裂纹、南侧杠杆是焊接修复的,并于2008年5月在二重订购了包括曲轴、大齿轮在内的备件。故一汽公司对涉案锻压机可能存在问题是明知的。2011年10月27日,涉案锻压机发生涉案事故,一汽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2011年11月2日,一汽公司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公估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共同委托永盛公估公司对涉案锻压机项目进行公估,委托公估的事项包括“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鉴定”“事故原因取证、调查”及“保险定责”。经查,永盛公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效期为200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业务范围为“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参照《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三)风险管理咨询;(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的规定,永盛公估公司具有相应公估资质。永盛公估公司进行公估系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并依双方当事人委托对事故原因取证、调查及保险定类。公估过程中,永盛公估公司赴一汽公司进行了五次现场勘查,并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就公估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一汽公司派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曲轴制动器和离合器两端轴承套油槽槽道受磨损外扩,内衬轴封严重磨损。2012年6月5日,永盛公估公司会同一汽公司对存放在金工厂车间内的曲轴进行了切割前的确认,现场聘请无损探伤工程师对曲轴进行现场超声波探伤,确定曲轴裂纹深度,其后完成切割,暴露断裂面,在上述基础上,于2012年8月30日,召开事故分析专家论证会,公估程序并无不当,一汽公司及其聘请的专家、律师到会后又无故退出,不影响公估的效力。公估报告作出后,一汽公司虽向永盛公估公司提出复议申请,但在复议期间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推翻公估结论,故该公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一汽公司关于永盛公估公司没有法定资质、超出业务经营范围,涉案公估报告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汽公司为证明涉案公估报告结论错误,提交了中国机械工程学会失效分析分会出具的《关于﹤一汽巴勒特有限公司KP12500T锻压机项目﹥报告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查,该意见系一汽公司二审后单方委托形成,中国机械工程学会失效分析分会并无公估或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意见并不能否定涉案公估报告,且该意见结论为“从断口形貌可以看出,曲轴的断裂是典型的疲劳断裂”,亦未能证明上述疲劳断裂存在其他来源,该意见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一汽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一汽锻造(吉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