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31号 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安宁。 一审被告:韦登跃。 一审被告:玉树玉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利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荀国栋因与被申请人周文平及一审被告韦登跃、玉树玉通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荀国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