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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金港粉丝蛋白有限公司与烟台华龙粉丝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金港粉丝蛋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展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金港粉丝蛋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展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华龙粉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玉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招远金港粉丝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华龙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华龙公司与河北华龙集团恒利友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友公司)、华龙日清光华粉丝(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清公司)发生业务在前,金港公司与前述公司发生业务在后,不符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港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华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不应适用赔偿性违约金。(二)华龙公司在合同附件上添加“以上为定作方客户:河北华龙集团公司质量标准”这句话,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二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理解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金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华龙公司自2004年1月起为恒利友公司提供方便粉丝,又于2006年1月10日给日清公司出具货物名称为方便粉丝的增值税发票;金港公司自2006年12月18日起为日清公司加工粉饼,并在庭审中认可恒利友公司与日清公司使用同一纳税识别号,且电话、地址、银行账户相同。二审法院关于华龙公司与恒利友公司、日清公司发生业务在前,金港公司与日清公司发生业务在后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华龙公司与金港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金港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与甲方客户进行类似业务的发生”,该合同有效期10年,至2013年2月20日被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金港公司自2006年3月不再为华龙公司加工粉饼后,直接与华龙公司的客户日清公司发生粉饼业务往来,违反了《加工承揽合同》的明确约定,应当依约承担60万元违约金。华龙公司在原审中曾提交《加工承揽合同》附件的复印件作为证据,金港公司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在2013年2月20日法庭笔录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根据诉讼法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复印件在对方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68页合同附件法院不予采信”,并在一审判决中载明:“华龙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复印件中有‘以上为定作方客户:河北华龙集团公司质量标准’文字,金港公司主张此为华龙公司擅自填加的。在金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附件上无上述文字。”该事实为二审法院所确认。可见,二审法院并没有将华龙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附件作为定案依据,金港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

综上,金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远金港粉丝蛋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