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武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昆明万宝集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中恒创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江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万龙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兰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仁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萍。 委托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佐兴。 委托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世平。 委托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坤平。 委托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宸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铜公司)、昆明万宝集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云南中恒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高萍、黄佐兴、张世平、云南万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云南兰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金公司)、张坤平买卖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上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云铜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1日,云铜公司与万宝公司签订《阴极铜买卖合同》,约定万宝公司向云铜公司购买阴极铜。合同签订后,云铜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向万宝公司提供了合格的货物,万宝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万宝公司的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2013年1月10日万宝公司向云铜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截止2013年1月10日万宝公司欠云铜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7400万元,不含违约金、利息、罚息等。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中恒公司、恒宸公司以房屋所有权提供了抵押担保,高萍、黄佐兴、张世平以持有的万龙公司股权提供了质押担保,上述担保均办理了登记手续。万龙公司、兰金公司、张坤平、高萍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云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万宝公司、恒宸公司、中恒公司、高萍、黄佐兴、张世平、万龙公司、兰金公司、张坤平,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万宝公司向云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27400万元;二、判令万宝公司向云铜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53250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支付时止);三、判令万宝公司向云铜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0万元;四、判令万宝公司向云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万元;五、判令万宝公司向云铜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57500元;六、判令对中恒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云铜公司对其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七、判令对恒宸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云铜公司对其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八、判令对高萍提供担保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云铜公司对其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九、判令对黄佐兴提供担保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云铜公司对其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十、判令对张世平提供担保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云铜公司对其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十一、判令万龙公司对法院确定的云铜公司对万宝公司债权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十二、判令兰金公司对法院确定的云铜公司对万宝公司债权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十三、判令张坤平对法院确定的云铜公司对万宝公司债权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十四、判令高萍对法院确定的云铜公司对万宝公司债权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十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恒宸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其请求是:确认2012年8月云铜公司与万宝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及2012年9月21日云铜公司、万宝公司与恒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由云铜公司、万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恒宸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被告包括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之一,在此情形下,恒宸公司的反诉不完全具备反诉主体的对立互换性和特定性,不符合反诉所需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本案本诉原告云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恒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审理中必然涉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恒宸公司提出的反诉可以作为抗辩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恒宸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