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志铺。 委托代理人:董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宏杰,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钱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国栋。 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罗立根。 一审被告:罗志钟。 一审被告:罗淑珠。 一审被告:郑永胜。 上诉人罗志铺为与被上诉人福建三明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三明旭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兴公司)、林国栋、一审被告罗立根、罗志钟、罗淑珠、郑永胜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长业公司、旭兴公司、林国栋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罗志铺与各原告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罗志铺将大田县溪洋煤矿有限公司1#矿井100%股权及三明宏源煤矿有限公司名下大田县建设煤矿下坑矿区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各原告;转让价款12400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本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罗志铺应确保协助各原告与罗志铺委托代为持有股权之人签订新的股权代持协议。2013年3月20日,罗立根、罗志钟、罗淑珠、郑永胜分别与林国栋签订《大田县溪洋煤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日,罗立根、罗志钟、罗淑珠、郑永胜分别与林国栋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林国栋分别委托罗立根、罗志钟、罗淑珠、郑永胜代为持有上述股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各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接管大田县溪洋煤矿有限公司1#矿井及三明宏源煤矿有限公司下坑矿区。但在原告接管后,各被告无故多次阻挠原告正常经营管理,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罗志铺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林国栋于2013年3月20日分别与罗立根、罗志钟、罗淑珠、郑永胜签订的《大田县溪洋煤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代持协议书》合法有效;三、各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大田县溪洋煤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将罗立根持有的16%股权、罗淑珠持有的13%股权、罗志钟持有的8.5%股权、郑永胜持有的12%股权变更过户到林国栋名下;四、各被告共同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罗志铺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讼争合同签订地为三明市梅列区,本案应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罗志钟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罗志钟住所地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合作协议》载明签约地点为三明市梅列区,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履行协议产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标的额1.24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罗志铺主张应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对合同管辖条款的错误理解,亦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而罗志钟认为应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亦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罗志铺、罗志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罗志铺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讼争的《合作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协议产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也载明了该合作协议的签订地为三明市梅列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该选择合法有效,故本案的第一审应当由三明市梅列区法院管辖。且本案讼争的《合作协议》无论是从签订地还是履行地均为福建省三明市,故由三明市梅列区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请求将本案移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审理。 被上诉人长业公司、旭兴公司、林国栋答辩称:罗志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罗志铺的管辖异议上诉。 一审被告罗立根、罗志钟、罗淑珠、郑永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只是对案件地域管辖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同时不能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1.24亿元,属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应视为福建省。上诉人罗志铺主张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但该请求违反了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故上诉人罗志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长业公司、旭兴公司、林国栋提交的起诉证据,认定该院有管辖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罗志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