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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优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世通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盛世通阀门有限公司、天津中阀流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优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优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世通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盛世通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

一审第三人:天津中阀流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

再审申请人四川优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机公司)与被申请人世通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盛世通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中阀流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12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优机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1月25日,该公司与世通公司签订《供应商供货协议》,约定世通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外商原图纸、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提供产品。该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若无特别说明,本协议自动作为双方所签订的任何形式、内容的合同、订单或其他供货协议中的一部分。”第十四条争议解决及诉讼地点约定:“在发生所交付产品的质量等问题时,甲方(即优机公司)有权直接向乙方(世通公司)索赔,并签订《质量投诉处理单》。如协商开始十天内仍不能解决,可以报请协议双方高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此后,为具体履行该供货协议,双方签订了系列《产品订购合同》,在《产品订购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到需方(即优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或者“诉讼地点:成都市”。其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保密问题发生争议,优机公司于2012年10月以世通公司为被告,以阀门公司、中阀公司为第三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供应商供货协议》;判令世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返还优机公司提供给世通公司保管及使用的全部产品模具;判令世通公司及第三人阀门公司、中阀公司停止向优机公司之外的其他客户销售及宣传蝶阀等产品的违约行为,并判令世通公司赔偿优机公司为处理争议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

一审被告世通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系天津市。虽然《供应商供货协议》第十四条对于管辖有相应的约定,但该条款只适用于“在发生所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时”,故该案应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供应商供货协议》第十四条“争议解决及诉讼地点”关于“在发生所交付产品的质量等问题时,……调解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的约定,系针对整个协议所进行的约定,而并非仅针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约定。优机公司依据该条约定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世通公司认为《供应商供货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仅针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世通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优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和理由看,优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判令世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等,其起诉理由是世通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供应商供货协议》的相关约定,其诉讼争议并不涉及双方交付产品质量等问题的内容;从双方诉讼地点的约定看,协议的约定是针对双方发生所交付产品的质量等问题时的处理程序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诉讼地点的约定,包括索赔、签订《质量投诉处理单》、协商、调解等,最后约定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因此,该院认为,《供应商供货协议》中仅对双方发生所交付产品的质量等问题时的处理程序和争议解决方式及诉讼地点进行了约定,优机公司在该案提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内容未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争议解决地点,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及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结合上述分析来,该院认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该案应由世通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世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世通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优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就双方实际约定而言,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故意隐去双方约定的关键词语,进而主张约定管辖仅指“质量争议”,与事实不符。无论是《供应商供货协议》还是《产品订购合同》,双方都以协议方式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优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发生所交付产品的质量等问题”为列举性表述而非限定性表述,这才是符合合同本意的理解。2、就诉讼程序而言,二审法院在未通知优机公司出庭,更未听取优机公司意见的情况下径行裁定,剥夺了优机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属严重的程序不当,该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世通公司答辩称:优机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优机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