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92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鹰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联,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何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工资产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金鹰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冀立民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化工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化工资产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