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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工资产公司与浙江金鹰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化工资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鹰集团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化工资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鹰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联,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何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工资产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金鹰集团张家口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冀立民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化工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化工资产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