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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月星上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喀什月星上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喀什月星上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喀什月星上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18日,新通公司与月星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月星公司将其建设的“喀什月星上海城一期工程A、B标段”工程发包给新通公司承包。合同签订后,新通公司向月星公司交纳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11月双方同意终止《施工总承包合同》。2011年11月15日新通公司撤场。2012年4月11日,双方就新通公司库存材料进行清点,制作并签署了《新通公司移交月星公司材料清单》并将上述材料交给了月星公司。新通公司撤场时还移交给月星公司钢材1550吨价值880万元、木方价值30万元及所有临时设施。2012年4月17日,双方就月星上海城工程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制作并签署了《月星公司支付新通公司工程款确认表》,月星公司共向新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8643443.55元,其中包括经新通公司同意由月星公司代付的劳务费、工资、材料款、租金、罚款。2012年5月19日,双方就终止《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开展结算的相关事宜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就月星上海城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终止及工程时间跨度、双方确认已完工程度范围、工程量计算依据、计价依据、取费界定、人工费分摊、主材价格、脚手架、垂直运输、结算工作双方授权人等内容达成了共识。2012年5月21日,双方就月星上海城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终止及开展结算工作时间计划达成一致,并签署了《月星上海城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终止及开展结算工作时间计划》;为便于双方核对已完工程量,2012年7月8日双方完成已完工程节点的标注工作,并形成《关于﹤月星上海城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已完工程节点说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双方共同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形成并签署了《新疆喀什项目决算工程量确认单》等文件,表达了各自的意见。自双方完成上述工作后,新通公司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月星公司都不予答复,也不结算工程款。故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月星公司向新通公司支付46013690.45元工程款;二、月星公司向新通公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三、月星公司向新通公司支付钢材款880万元;四、月星公司向新通公司支付材料款120万元;五、月星公司向新通公司支付木方款30万元;六、月星公司向新通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费80万元;七、月星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新通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新通公司移交月星公司材料清单》、《喀什月星上海城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终止及开展结算工作时间计划》、《关于﹤喀什月星上海城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已完工程节点说明》、《新疆喀什项目决算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其中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新通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而提起的诉讼,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受理该案,符合地域管辖规定。因该案起诉标的为60113690.45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新高法(2008)78号第三条第一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之规定,该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月星公司诉称本案实际诉讼标的并未超过5000万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据以证实,因此,其要求将该案移送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月星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月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新通公司所诉6000多万元的标的中涉及的钢材款、材料款和木方款应属于赠与合同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新通公司刻意混淆两种法律关系,提高诉讼请求金额,从而达到避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本案实际诉讼标的并未超过5000万元。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请求。

被上诉人新通公司答辩称:本案就涉及一个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符合原审法院受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月星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应以新通公司在起诉时是否能够提供一审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从新通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新通公司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标的为60113690.45元。且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起诉受理的形式审查阶段,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法律依据。至于本案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月星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问题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上诉人月星公司所提异议,不能作为否定一审法院管辖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新通公司提交的起诉证据,认定该院有管辖权是正确的。综上,月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