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炳礼,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胜跃,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玮,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海。 一审被告:正大桑田(东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畜牧业管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新海、一审被告正大桑田(东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桑田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新海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4月至12月间,其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黄河农场先后签订四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对承包土地位置、面积、租赁期限等作了约定。随后王新海依约投入巨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将盐碱地改造成良田。2012年2月25日,畜牧业管委会向王新海提出解除合同,并将王新海承包土地承包给正大桑田公司使用,导致王新海至今无法使用承包土地,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畜牧业管委会、正大桑田公司立即停止对王新海所承包土地的侵权;二、畜牧业管委会、正大桑田公司共同赔偿王新海2012、2013年度因无法使用承包土地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577016元;三、诉讼费用由畜牧业管委会、正大桑田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畜牧业管委会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王新海提出巨额诉讼标的,系恶意夸大损失规避管辖,且涉案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垦利县行政区内,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正大桑田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王新海主张的巨额损失计算标准缺乏客观性,且真实性存疑。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属该院辖区。王新海诉请中的争议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且其系山东省辖区以外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王新海诉请的起诉金额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查范畴,该院依级别管辖规定受理其诉请并无不当。畜牧业管委会、正大桑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畜牧业管委会、正大桑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畜牧业管委会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王新海恶意夸大经济损失,规避基层法院审理。其诉讼标的数额不可能达到5000万元以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涉案土地位于山东省垦利县行政区域内,被上诉人住所亦在山东省垦利县行政区域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垦利县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新海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正大桑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应以王新海在起诉时是否能够提供一审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从王新海在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王新海起诉的标的额是73577016元,且提供了南京农业大学出具的收益估值表,故在起诉受理的形式审查阶段,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法律依据。至于王新海诉请的起诉金额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则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关于上诉人畜牧业管委会所称王新海的住所在山东省垦利县行政区域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畜牧业管委会所提异议,不能作为否定一审法院管辖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王新海提交的起诉证据,认定该院有管辖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畜牧业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