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4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宝华,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 负责人:熊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宝华,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郭聪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华东公司)、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贸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国贸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6日,我公司与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签订一份《仓储合同》,约定由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替我公司保管板材、原木等货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7月至10月间陆续向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指定的江阴加非仓库交付5736件板材。除去已出库的276件,库存板材为5460件,货值33012120.98元。后我公司向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提货遭拒,多次协商未果。由于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中外运华东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中外运华东公司返还我公司5460件(20951.2立方米)的白云杉板材;如不能返还,则由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中外运华东公司支付我公司赔偿金33012120.98元。由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中外运华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 一审被告中外运华东公司、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系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接受厦门国贸公司委托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事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与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无关的仓储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系仓储合同纠纷,厦门国贸公司与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厦门市辖区,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中外运华东公司、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外运华东公司、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外运华东公司、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依据为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与厦门国贸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该《仓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据起诉状所称,讼争货物存放于江阴加非仓库,江阴加非仓库并非《仓储合同》中约定的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的自有或者协议仓库,故本案纠纷与《仓储合同》无关。二、本案实系国际海运进口代理合同纠纷,并非与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无关的独立的内贸仓储合同纠纷。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因提货报关、报检、仓储等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由海事法律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事法院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一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交的《仓储合同》、《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进仓确认》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仓储合同》存货人一方因诉请保管人交付储存的仓储物或在交付不能时赔偿损失而提起诉讼,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讼争的编号为GM12-JL0606的《仓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该案中,一审原告厦门国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结合该案的诉讼标的额,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选定且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原告依据《仓储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主张该《仓储合同》与该案无关,对该事实主张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认定。上诉人称,该案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因提供报关、报检、仓储等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中外运华东公司、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外运华东公司、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我方与厦门国贸公司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本案属于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系列配套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由此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厦门国贸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仓储合同》与我方的代理行为无关,同本案标的货物完全没有关联。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事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厦门国贸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原告厦门国贸公司起诉时所提交的起诉状中所述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交的《仓储合同》、《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进仓确认》等证据材料表明,厦门国贸公司作为《仓储合同》存货人,依据《仓储合同》诉请保管人交付储存的仓储物或在交付不能时赔偿损失,厦门国贸公司是所讼争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仓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厦门国贸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就该案有管辖权。对于再审申请人中外运华东公司、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主张该《仓储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因提供报关、报检、仓储等服务所发生的纠纷的再审理由,不属于起诉受理的形式审查阶段审查的范围,该事实主张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外运华东公司、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中外运华东公司、中外运华东金陵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