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米公支行)。 负责人:洪国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仁华,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礼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以下简称米公支行)为与枣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襄中民再字第14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三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5月9日,农资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枣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枣阳农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购化肥。1998年4月15日和6月2日,农资公司又两次各向枣阳农行借款48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化肥。因农资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又于1999年9月1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995年10月10日起至合同签订时止原欠款1026万元,农资公司以其位于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40号、南阳路北关口、白水路2号、大西街建筑面积为14518.62平方米的十七栋楼房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枣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01年3月19日,农资公司以物资抵偿欠款利息233486.16元,但未明确系偿还本案所诉三笔借款的利息。 2001年10月20日,国务院作出《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136号),将供销社下属企业的政策性亏损纳入政策保护范围。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复精神,财政部等七部门于2002年12月25日联合作出了《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建(2002)255号),不仅重申了供销社下属企业的政策性亏损属于国家财政负担的对象,还进一步细化了国务院批复的相关规定,如新老挂账具体处理办法等。据此,农资公司向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2003年5月14日,该院(2002)襄中执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认可了255号通知等文件对本案的适用效力,裁定中止执行。然而,由于国务院批复和财政部通知等仅规定挂账5年,该院又于2005年8月29日以“政策保护期已过”为由“通知”恢复执行。2006年4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门作出了《关于供销合作社1993年以来新增财务挂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经贸(2006)551号),对供销社及其下属企业挂账期满的政策性亏损实行“政府处置”的原则:“……上述政策已于2004年8月31日到期。为帮助供销合作社企业尽快放下历史包袱,更好地服务‘三农’,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尚未消化的供销合作社1993年以来新增财务挂账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对1993年以来供销合作社新增财务挂账中的中央政策性挂账,由中央财政负责还本付息,根据中央财力情况分年消化挂账本金,对未消化的挂账本金部分继续实行中央财政贴息;地方政策性挂账原则上比照中央政策性挂账处理,由地方政府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逐年消化”,“具体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2009年6月5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政府和枣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了《关于枣阳市供销系统地方政策性亏损分解落实的证明材料》(以下简称《证明材料》)。根据《证明材料》记载,按照鄂财商发(2002)37号“关于复核全省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经过枣阳市发展计划局等七部门的联合审计核实:“截止1998年底我市供销系统非棉企业地方政策性亏损累计3194.6万元,其中占用枣阳市农业银行2528.6万元。由于上述地方政策性亏损均是计划经济时期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定价专营化肥、农药等农资商品造成的,当时枣阳市供销系统只有枣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具有对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的专营权,所以我市供销系统非棉企业的全部地方政策性亏损均来自该公司。”并附有《枣阳市供销合作社系统财务挂账分解落实统计表》(以下简称《财务挂账分解落实统计表》)一份,该表盖有枣阳市财政局、发展计划局、审计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农发行、供销社等七家单位的公章,列举了1993年以来新增财务挂账的情况,旨在证明农资公司所欠贷款属于政策性亏损。 还查明,2009年12月9日,枣阳农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米公支行联合向农资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农资公司在枣阳支行贷款9笔,贷款本金96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米公支行,本案诉争标的包括在其中。2011年6月15日,本案二审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米公支行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 因农资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枣阳农行向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资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114635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3000元;依法拍卖、变卖所抵押的房地产,以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费用由农资公司负担。农资公司辩称,枣阳农行提前收回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农资公司对抵押财产不享有处分权,双方所签抵押合同无效。枣阳农行违反中央及省、市文件精神,在农资公司承担政府委托任务产生的政策性亏损未处理之前,不应起诉。请求驳回枣阳农行的起诉。 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农资公司与枣阳农行贷款关系成立,农资公司将贷款用于农村生产资料所需资金,因农资公司系枣阳市供销合作社下属企业,依据2006年4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门作出的《关于供销合作社1993年以来新增财务挂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供销社及其下属企业挂账期满的政策性亏损实行“政府处置”原则:对1993年以来供销合作社新增财务挂账中的中央政策性挂账,由中央财政负责还本付息,根据中央财力情况分年消化挂账本金,对未消化的挂账本金部分继续实行中央财政贴息;地方政策性挂账原则上比照中央政策性挂账处理,由地方政府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逐年消化”。且在2009年6月5日,枣阳市人民政府亦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农资公司所欠贷款属于政策性亏损。综合上述有关政府文件精神,农资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应由地方政府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逐年消化,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农资公司偿还枣阳农行借款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0)襄中民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该院(2001)襄中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米公支行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