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文清。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文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金明。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文清、福建省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金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林金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林文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两次向林金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林文清以同样的理由向林金明借款人民币700万元。2012年8月24日,林文清以同样理由第四次向林金明借款2000万元。林文清于2013年6月7日归还林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林金明与林文清口头约定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三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林金明多次催讨,林文清拒绝还款,故林金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林文清偿还林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利随本清。(暂计至起诉日利息约人民币1500万元);二、判令三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金明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四份《借条》和一份《担保函》等证据材料。 一审被告林文清、三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三源公司住所地在莆田市涵江区。林文清虽然是香港居民,但也一直生活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二、林文清共向林金明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之后陆续偿还借款,且在借条上均有备注还款日期及金额,本案实际欠款余额远不足5000万元。林金明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系故意覆盖原件中的还款记载事项、隐瞒相关还款事实,以规避本案的管辖法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本案应由异议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林金明系基于四份《借条》和一份《担保函》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标的金额已超过5000万元。林文清、三源公司抗辩称已经陆续向林金明还款,实际借款金额不足5000万元,本案系林金明隐瞒还款事实以规避案件管辖,此系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在管辖权异议中不予审查。林文清为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标的达5000万元,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福州、厦门、泉州三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人民币以下的五类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建省三明、莆田、南平、龙岩和宁德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规定:“指定三明、莆田、南平、龙岩和宁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三源公司住所地虽在莆田市,但案涉争议标的金额属于该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故应由该院管辖。综上,林文清、三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文清、三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林文清、三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标的达5000万元”。然而,“现有证据”是林金明故意覆盖原件中的还款记载事项、隐瞒相关还款事实而变造的复印件。把复印件跟原件比照核对属于形式审查范畴,不能仅凭复印件作为“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标的额。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原件载明的内容进行审查,林金明变造证据,明显规避本案的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林金明答辩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条和担保函均是原件,上诉人所称借条和担保函是复印件且经过变造不是事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应以林金明在起诉时是否能够提供一审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上诉人林文清、三源公司虽然在上诉书中称林金明变造借条隐瞒相关还款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参加,故本院应当以林金明在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为依据认定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林金明在一审起诉的标的额是5100余万元,故在起诉受理的形式审查阶段,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法律依据。至于林金明诉请的起诉金额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则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一审法院依据林金明提交的起诉证据,认定该院有管辖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林文清、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