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02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家裕,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林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杰。 委托代理人:许林虎,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宪杰,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荣,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杰、一审被告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魏杰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根据原告与桂盛公司签订的《青秀路项目合同书》及原告与周继英、桂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合法承受周继英对修建青秀路工程补偿土地的共有份额。桂盛公司对青秀路工程补偿土地只享有50%份额。青秀路项目补偿用地登记在大自然公司名下。多年来,桂盛公司未按照前述两合同支付承受周继英份额的利益,致使原告损失巨大。桂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确认魏杰对案涉青秀路补偿用地享有50%的共有份额(合同标的额为4750.725万元=35万元/亩×271.47亩×50%);二、请求判令桂盛公司与大自然公司将案涉大自然花园项目内面积为135.735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魏杰名下,并由桂盛公司承担办理过户登记的全部税费(合同标的额为4750.725万元=35万元/亩×135.735亩);三、请求判令桂盛公司赔偿魏杰损失4000万元。 一审被告桂盛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公司解散和清算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大自然公司的核准登记机关为南宁市工商局,因此本案应由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撇开案件的性质,基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也应由被告桂盛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请求确认魏杰对案涉青秀路补偿用地享有50%的共有份额(合同标的额为4750.725万元=35万元/亩×271.47亩×50%);第二项是请求判令桂盛公司与大自然公司将案涉大自然花园项目内面积为135.735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魏杰名下,并由桂盛公司承担办理过户登记的全部税费(合同标的额为4750.725万元=35万元/亩×135.735亩);第三项是请求判令桂盛公司赔偿魏杰损失400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额达1.35亿余元,按规定该院具有管辖权。此外,魏杰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双方住所地不属于同一辖区,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亦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桂盛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桂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实质上是公司解散和清算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大自然公司的核准登记机关为南宁市工商局,因此本案应由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自己作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也应由被告桂盛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魏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大自然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不仅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的规定,同时也要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达1.35亿余元,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桂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