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川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周荣,男,汉族。 负责人:曹帮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周荣、一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四分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核二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二审庭审结束后,该公司提供一份经公证的禹代万书面证言,该份证据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中核二四公司已向法院邮寄追加绵阳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四川坤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寰公司)、衡立兴和禹代万四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三)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未查明双方之间系何种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依据合同相对性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认为,只有黄周荣全部缴纳《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当事人之间才系挂靠关系,但禹代万的证言表明中核二四公司从未缴纳保证金。同时,本案工程多年未开工且沿江公司从未催要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变更履约保证金的缴纳金额。综上,中核二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中核二四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6日禹代万出具的证言,并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中核二四公司还称,因其之前联系不上禹代万,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找到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证言应视为中核二四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该证据中,禹代万称其与黄周荣借用中核二四公司的资质与沿江公司订立合同,并交纳履约保证金,其二人的行为与中核二四公司无关。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中核二四公司收取黄周荣900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审。 (二)关于中核二四公司应否返还9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沿江公司与中核二四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沿江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中核二四公司是承包方,禹代万是中核二四公司该项目的联系人,中核二四公司须向沿江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即便坤寰公司向中核二四公司出具的代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中核二四公司(禹代万)临江广场项目保证金1000万元”,亦不能以此推断禹代万与沿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又如中核二四分公司向坤寰公司开具的转账凭证和坤寰公司出具的代收款收据表明,中核二四公司已如约向沿江公司支付部分履约保证金,至于该笔资金的来源不影响中核二四公司作为签约方履行合同义务。再如禹代万的证言,只是其个人的事后陈述,相较于黄周荣原审时提供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据等证据,其证明力明显不具有优势,不能证明禹代万、黄周荣与沿江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至于黄周荣与中核二四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因黄周荣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论是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均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中核二四公司收取黄周荣9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因此,原审是否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 (三)关于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中核二四公司主张仅为黄周荣、禹代万提供其分公司账户和施工资质,禹代万、沿江公司、坤寰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衡立兴才是实际履行《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向二审法院申请追加上述四人为被告未予获准。经审查,因中核二四公司的上述主张仅有禹代万的证言,缺乏其他关联事实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禹代万、沿江公司、坤寰公司和衡立兴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中核二四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之后,另行与黄周荣达成口头约定,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不可分之诉不同,中核二四公司在承担本案返还责任之后,仍可依据其与沿江公司的合同关系予以追偿,故禹代万、沿江公司、坤寰公司和衡立兴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法院未准许中核二四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中核二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