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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斌为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奚乾龙、牧羊有限公司、常州华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国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禄源投资管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斌。 委托代理人:卞鹏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斌

委托代理人:卞鹏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奚乾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牧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华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国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广道,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原告:徐有辉。

一审第三人:李敏悦。

一审第三人:范天铭。

原审第三人:刘春斌。

原审第三人:刘广道。

上诉人徐斌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奚乾龙、牧羊有限公司、常州华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国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徐有辉、一审第三人李敏悦、范天铭、刘春斌、刘广道确认公司增资、股权转让、出资、设立行为无效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辖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查过程中,徐斌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徐斌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斌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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