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马俊,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俊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以(2013)浙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零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俊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浙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马俊与魏志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抢劫。2012年8月21日,魏志猛从江苏省淮安市来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与马俊会合。22日下午,马俊携带折叠刀、口罩驾车载魏志猛到浙江省海盐县踩点,经马俊提议,二人确定海盐县武原街道南塘琴园藏琴苑×幢×单元×××室徐某某家为作案目标,后二人又购买了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次日零时许,马俊、魏志猛携带折叠刀、手电筒、口罩、手套等翻窗进入徐某某家一楼厨房,魏志猛在厨房内取了一把水果刀,又将一条毛巾用剪刀剪成条状,准备用于抢劫。随后,马俊、魏志猛进入一楼卧室,正在睡觉的徐某某的岳母朱某某(被害人,殁年66岁)被惊醒。为防止朱某某呼救,马俊、魏志猛先后用手和被子捂压朱某某口鼻,马俊又用毛巾条、鼠标线、裤子捆绑朱某某的手脚,二人因害怕被人发现即逃离现场。朱某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沾有被害人朱某某血迹的布块和棉被、沾有被告人马俊血迹的用于捆绑朱某某的长裤和布块、沾有马俊DNA基因分型物质的作案用口罩、沾有马俊与朱某某混合DNA基因分型物质的用于捆绑朱某某的鼠标线以及从现场附近提取的被同案被告人魏志猛丢弃的冻肉刀,根据马俊供述从河道内提取的作案用折叠刀,旅馆住宿登记表、旅馆营业日报表、马俊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减刑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徐某某、宣某某、吴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对马俊的人身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魏志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俊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马俊与同案被告人魏志猛经预谋后结伙入户抢劫,共同采取捂压口鼻和捆绑的手段致被害人朱某某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马俊积极共谋,准备作案工具,确定犯罪对象,率先动手并共同致死被害人,系主犯,其所起的作用要大于魏志猛,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俊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81号维持第一审对马俊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零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保军 代理审判员 钟彦君 代理审判员 杨辉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