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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江绑架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栗江,曾用名栗时录,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系浙江省宁波大学理学院物理学专业学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2012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栗江,曾用名栗时录,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系浙江省宁波大学理学院物理学专业学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2012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江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栗江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栗江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浙刑三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栗江因欠债而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之念,并准备了乙醚、喷壶、塑料扎带、胶带、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后又在网络上以浙江宁波海曙易安文化传播公司的名义发布了招聘杂志封面模特儿的虚假广告。2012年12月17日16时许,栗江通过网络和手机联系的方式,以面试为由,将前来应聘的被害人翁某甲(女,殁年22岁)骗至栗江租用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西城十二庭院××幢×××室×号出租房内。尔后,栗江试图用乙醚使翁某甲昏迷后加以捆绑控制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因翁某甲未被迷倒并反抗,用木凳打破栗江头部、用水果刀割伤栗江手指,还多次大声呼救,栗江惟恐罪行败露,遂用透明胶带和电线缠勒翁某甲颈部,致翁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其间,在隔壁的房东吴某某及其他房客闻声后进行询问,栗江以是和女友吵架予以搪塞。后吴某某等人感觉事有蹊跷,遂用钥匙开门进入×××室×号房查看,发现翁某甲被害和栗江身上有血,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栗江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作案现场提取的被告人栗江的血迹和沾有栗江血迹的断裂木凳、毛巾、沾有栗江与被害人翁某甲混合血迹的鞋带、毛巾、水果刀、透明胶带及电线、塑料扎带、喷壶、乙醚,根据栗江供述提取的硫酸、乙醇、乙醚、氢氧化钠、酒精灯、分液漏斗、蒸馏烧瓶、小烧杯、胶头滴管、铁架台、冷凝管等,扣押的栗江犯罪所用的三星牌I909型手机,网络招聘广告、病历、欠条、信用卡交易明细,证人胡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夏某某、高某、王某、栗某某、刘某乙、翁某乙、杨某、陈某甲、桑某某、苏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栗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栗江由于欠债而预谋绑架,以虚假招聘广告为诱饵,绑架前来应聘的被害人翁某甲欲勒索钱财,因翁某甲反抗和呼救而将翁杀害,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三终字第157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栗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保军

审 判 员  程永生

代理审判员  杨辉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念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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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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