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1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松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书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丕平。 再审申请人陈斌因与被申请人傅松远、郑书伟及李丕平(以下简称傅松远等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斌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中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遂公司)之间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及陈斌与傅松远等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本案中能够证明傅松远等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即中遂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无效合同应自始无效,不应判决继续履行。陈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转让协议书》第二条“转让内容:甲方在工地内自已购买的所有机械设备及井下爆破屯积的矿石,以及自建家属房16间、井口水泥房2间,水井一个全部转让给乙方”和第三条“工程转让金额:人民币3193800元(矿石220万,机械设备等一切993800元)(不含甲方在矿方遗留工程款)”的约定,傅松远等三人转让给陈斌的是自有的机械设备、自建房屋和爆破屯积矿石,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陈斌称傅松远等三人无权转让爆破屯积的矿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并且陈斌的该主张与《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结果相矛盾。另外,《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屯积矿石量(吨数和单价),陈斌称转让矿石相差5万吨,傅松远等三人有欺诈行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遂公司的《证明》是否系伪造的问题。陈斌认为在本案中能够证明傅松远等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就是中遂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的落款为“浙江中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而印章却是“浙江中遂建设有限公司”。陈斌认为傅松远等三人根本就没有挂靠在中遂公司,既没有挂靠协议,也没有缴纳管理费,该证明属于伪造的,印章也是偷盖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斌以中遂公司不愿意向其出具证明材料为由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理由并不充分,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 综上,陈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