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君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志勇,北京尚志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亨达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亨达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信典当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求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逾期催款通知书是伪造的,应当认定收条的清偿效力而没有认定,判决求然公司继续偿还典当款错误,认定典当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求然公司依据《中华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典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亨达信典当公司具有相关典当资质,其与求然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形式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收条的清偿效力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亨达信典当公司虽出具了收到1150万元的收条,但求然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求然公司认为该款已由富瑞公司以减少向求然公司注入运营资金数额的方式予以冲抵,主要证据是亨达信典当公司出具的收到求然公司1150万元的收条。亨达信典当公司予以否认,并出示了亨达信典当公司向渤海银行出具的内容相同、落款时间不一致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唐山市富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张鹏飞与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仅对求然公司欠亨达信典当公司4150万元的债务由富瑞公司以向张鹏飞支付同等数额的股权转让款予以冲抵作了约定,亨达信典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对剩余的1150万元债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求然公司偿还,并没有由富瑞公司以注入求然公司的运营资金予以冲抵的约定。《补充协议》也没有减少富瑞公司注入求然公司运营资金的数额,只是对4850万元运营资金的注入方式作了重新约定。因此,求然公司关于其欠亨达信典当公司1150万元的债务已经冲抵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催款通知书是否为伪造和无效的问题。亨达信典当公司出具收条后的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7日,求然公司在亨达信典当公司的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对尚欠亨达信典当公司T080501续1号典当合同项下的债务予以认可。求然公司主张:亨达信典当公司提供了加盖求然公司公章的催款通知,是因为富瑞公司控制了求然公司的公章、财务帐册等手续,其随时可出具对亨达信典当公司有利的证明。而且,该催款通知上有盖章无签名,求然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也只能表明收到该通知而已,并无同意该催款通知的内容。鉴于求然公司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求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