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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宏大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黑龙江贯通投资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新投资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鲁钟男,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会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宏大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为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贯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国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长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廷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新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北京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业公司)、宏大兴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黑龙江贯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通公司)、北京天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寰公司)、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新融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及的《补充协议》未排除华新融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应当确定《补充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它修改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对于修改的部分,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但对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约定,而《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仍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为准。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就股权转让价款以及各方之间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并未涉及违约金问题,故关于违约金问题的处理仍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执行,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在当事人没有声明放弃的情况下,其依法享有该权利。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华新融公司已放弃该项权利。二审判决不能仅仅依据《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价款以及各方之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就推定华新融公司放弃了上述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或推定该《补充协议》已包含了华新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天寰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交易主体,作为被交易主体,其回函表示尽快筹集资金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相关各方。2.华新融公司一直在主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华新融公司一直在与住总公司和祥业公司商谈违约金事宜。华新融公司提交了三份录音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华新融公司多次向住总公司、祥业公司主张违约金,并要求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3.住总公司和祥业公司确实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住总公司和祥业公司确实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住总公司和祥业公司应当向华新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违约金后,华新融公司不欠住总公司和祥业公司任何款项。4.本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在2009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开庭前,一审法院未经公告传唤应到庭的华新融公司、贯通公司、天寰公司三方当事人,即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并做出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华新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华新融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

住总公司提交意见称:华新融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补充协议》的性质。2006年12月1日,住总公司、祥业公司与华新融公司、贯通公司、宏大公司、天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住总公司、祥业公司、华新融公司、宏大公司于2002年11月22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新融公司、宏大公司按3.68亿元的价格受让住总公司、祥业公司在天寰公司的全部股权,贯通公司拟代宏大公司履行在《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各方就股权转让价款及各方发生的相关费用结算及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各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主要工作已经完成;华新融公司、宏大公司已经支付给住总公司、祥业公司股权转让款总计2.98亿元,其余款项未付;各方同意由贯通公司代宏大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如贯通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宏大公司仍应履行该义务。对于协议价款的确定及支付,各方确认:1、本协议中,华新融公司、贯通公司应向住总公司、祥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华新融公司、贯通公司仍需支付住总公司、祥业公司股权转让价款7000万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4.15条约定,由天寰公司承继住总公司的下列义务,即:将新亚大厦建筑面积不超过15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无偿划归北京市国家安全局所有;为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业务用房,共计4500平方米。现各方一致同意,由华新融公司、贯通公司向住总公司支付2850万元,回购上述45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住总公司另行为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和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决办公和业务用房。依据《备忘录》第11条的约定,华新融公司、贯通公司应向住总公司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00万元。2、住总公司、祥业公司应向华新融公司、贯通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依据《备忘录》的约定,住总公司、贯通公司支付补偿款500万元;根据2002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北京住总集团欠天寰公司往来款2000万元,北京住总集团已付天寰公司1000万元,尚欠天寰公司1000万元。住总公司、祥业公司自愿代替北京住总集团向天寰公司支付l000万元;依据住总公司与天寰公司2003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住总公司应支付天寰公司调拨小轿车的费用10万元整;住总公司、祥业公司应支付天寰公司工作人员使用的EQ8100轿车,在2002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保险费、养路费18328元;住总公司、祥业公司应负担的开工证延期罚款113866元(此笔款项已先由天寰公司代缴);住总公司、祥业公司派出人员于2002年1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在天寰公司配合交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646298.08元;天寰公司代为补缴税金374.72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587.8867万元,天寰公司同意由住总公司向华新融公司、贯通公司支付。3、住总公司、祥业公司、华新融公司、贯通公司四方确认,住总公司、祥业公司按照本条第2款应向华新融公司、贯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从华新融公司、贯通公司按照本条第1款应向住总公司、祥业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后,华新融公司、贯通公司应向住总公司、祥业公司支付的协议价款为8362.1133万元(其中华新融公司承担5853.4793万元,贯通公司、宏大公司承担2508.634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及方式各方另行协商确认。各方还约定,上述转让价款中,住总公司应自收到付款之日7日内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因此,上述《补充协议》是在涉案建设项目进行了规划调整,住总公司逾期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办理义务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在对尚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有关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时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相关各方在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主要工作部分已经履行完成的前提下,就股权转让价款以及各方之间发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的结算,既对受让方应支付的各种款项予以确认,也对转让方应支付的各种款项予以确认,包括转让方应支付给受让方的款项。《补充协议》明确转让方住总公司、祥业公司应付款项共计15878867元从受让方应支付的995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后,受让方还应当支付83621133元,双方确认了对互付款项抵销后的最终结算数额。同时,住总公司、祥业公司、华新融公司、贯通公司、天寰公司各方还在该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因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补充协议》中,华新融公司、宏大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追究住总公司、祥业公司逾期办理各项手续的违约责任,住总公司、祥业公司也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追究华新融公司、祥业公司、宏大公司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补充协议》是相关各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的概括性总结,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签订的目的。二审法院对华新融公司关于其并未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华新融公司要求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再行追究住总公司、祥业公司的违约责任,扣抵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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