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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信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福建荔城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莆田信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元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国豪,该公司职工。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莆田信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元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国豪,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荔城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逸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莆田信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荔城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怡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仙怡公司已付清全部土地转让款、信辉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剥夺了信辉公司的后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信辉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以电报通知的方式解除了案涉合同;认定仙怡公司的第二期款项可顺延支付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信辉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3.仙怡公司未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一、二审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判非所请,违反法定程序。信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仙怡公司提交意见称:信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信辉公司与仙怡公司于1993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系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虽已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资金,但尚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同意其转让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该规定表明,对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在无其他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其转让时,则可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本案中,信辉公司投入了一定资金对信辉工业区进行开发,于1993年1l月20日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前后,分别向莆田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莆田市散装水泥推广服务站等转让了其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可(至1998年用途变更时,信辉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从最初的19.9万余平方米减至12.65万余平方米)。基于讼争地块与上述已依法受让的地块系信辉公司同一成片开发的土地,在同一时间段转让的,且此后主管机关已经为仙怡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之事实,案涉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双方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信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有关材料的义务,而仙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即在1994年1月8日之前)付清第一期土地转让款93万元,仅在1994年1月17日付款60万元,在1994年3月4日付款30万元,尚欠3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但考虑仙怡公司已支付了90万元土地转让款,其所履行的款项占合同约定款项的绝大部分,且信辉公司也接受了仙怡公司的该迟延履行行为,所以,仙怡公司拖欠第一期土地转让款3万元的行为虽违反合同义务,但非主要合同义务,不致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属根本性违约。合同约定信辉公司尽快提供土地使用证等给仙怡公司,若信辉公司未能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办好手续,仙怡公司有权延期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因信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即1994年6月28日前)未向仙怡公司提供土地使用证,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仙怡公司依约有权延付第二期转让款。因此,信辉公司不提供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构成违约。综上,一、二审判决支持了信辉公司要求仙怡公司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未约定解除的条件,亦无法定应当解除的情形。因此,信辉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应当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并且信辉公司与仙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信辉公司在仙怡公司逾期未付第一期土地转让款时,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反于1994年1月17日、1994年3月4日接受了仙怡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款90万元的迟延履行行为,且在之后长达7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而在1994年6月29日之后,即合同约定提供土地证的期限届满后,仙怡公司仅少支付第一期转让款3万元,但信辉公司仍未提供土地证,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应当认定自1994年6月29日以后,信辉公司即丧失合同解除权。信辉公司虽主张其已于1997年5月l4日以电报通知的方式解除了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双方在《土地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后,该地块使用权即归仙怡公司,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亦随之转移给仙怡公司。况且,仙怡公司依法取得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已在讼争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取得了相应物权,故信辉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均规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前所述,信辉公司构成违约,仙怡公司虽未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在诉讼中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且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信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莆田信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