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09号 再审申请人蒋舟敏因起诉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舟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违背事实,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蒋舟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蒋舟敏述称,其在六棵葡萄苗引起的另案诉讼中,自认为受到不正当干扰。上海市公安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公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该通告载明,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活动,为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创造良好环境,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即日起对群众举报犯罪查证属实的,给予特别奖励。蒋舟敏遂在上海市公安局所发布通告规定的时间内,在不同地区邮政局邮寄举报材料,向上海市公安局举报称某领导收取贿赂、制造冤案。公安机关未对该举报进行回应,蒋舟敏遂在多个法院起诉。基于该事实,蒋舟敏曾向青海省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裁定不予受理,蒋舟敏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青民立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蒋舟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939号民事裁定,认定蒋舟敏的举报行为与公安机关查证、侦查行为之间并不成立平等的合同关系,故蒋舟敏起诉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履行查证、核实举报线索的义务,并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裁定驳回了蒋舟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蒋舟敏在本案中起诉依据的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请求,均与已经审理的前述案件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蒋舟敏的诉讼请求,已有生效裁定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蒋舟敏不能再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虽不同,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蒋舟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舟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