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九大洋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嘉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九大洋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市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九大洋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市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嘉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青,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北京九大洋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大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嘉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进行工程内部验收的是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县建投公司)、河北润泽众信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与九大洋公司,二审判决认定嘉诚公司与九大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内部验收,与事实不符。2.嘉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九大洋公司也未对嘉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二审判决以其他公司所做的《工程内部验收记录》为基础,认定嘉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了全部设备,并按照嘉诚公司的主张确认工程造价,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九大洋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4份新证据,拟证明九大洋公司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使诉争安装工程得以完工。3.《工程内部验收记录》载明了18项严重质量问题,在未经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对工程质量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法官作为非专业人士,作出18项质量问题均为细小质量问题的错误认定,超越了法官的能力和资格范围。(二)九大洋公司在嘉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拒付剩余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九大洋公司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属适用法律错误。九大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对工程内部验收主体、工程数量、造价以及质量问题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关于工程内部验收主体的认定问题。嘉诚公司所承包的安装工程系滦县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的分包工程,续建工程的总发包人是滦县建投公司,总承包人是九大洋公司。2009年8月10日,项目业主滦县建投公司、总承包人九大洋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润泽公司共同对涉案安装工程进行了内部验收,嘉诚公司未参与验收。本案二审判决关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内部验收”的表述,确有不当,但嘉诚公司与九大洋公司均在本案一审中将《工程内部验收记录》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表明双方均认可验收记录载明的内容。嘉诚公司虽未参加验收,但项目业主滦县建投公司与总承包人九大洋公司对验收的事实不持异议,特别是业主的认可即是对施工单位所完工程的认可,故嘉诚公司未参与内部验收的事实,对案件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2.关于嘉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嘉诚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未与九大洋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均未对嘉诚公司所做工程量进行证据固定,鉴于诉争安装工程经过了内部验收,整个污水处理厂续建工程也经过竣工验收,九大洋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除去第三人滦南县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所干工程,剩下的都是嘉诚公司完成的工程,且九大洋公司在原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接收诉争工程后,对嘉诚公司未完成工程和工程质量问题另行组织施工、修复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二审判决以工程包干价为基础,扣减九大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富鑫公司应得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将剩余款项作为嘉诚公司应得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再判令嘉诚公司提交证明其撤场时所做工程量的直接证据,亦无必要。九大洋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四份新证据,是在诉争安装工程内部验收后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和安装人工费明细。上述证据形成于2009年8月,系在本案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九大洋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提交但未提交的证据,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九大洋公司未提交原件与之印证,且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与诉争安装工程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

3.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工程内部验收记录》载明的质量问题属于细小质量问题,是否超越法官的能力和职权的问题。《工程内部验收记录》所列举的18项质量问题,系渗漏、封堵、电源连接、零部件损坏或遗漏、仪器设备运行效果不佳等方面的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污水处理系统的使用,且在未经嘉诚公司修复的情况下该工程也通过了最终的竣工验收,故二审判决认定18项质量问题属于细小质量问题,有充分理由,未超出法官的能力和职权。

(二)关于九大洋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是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双务合同的后履行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须以先履行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为前提,后履行方只能拒绝先履行方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九大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该工程经过了内部验收和竣工验收,九大洋公司无权拒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因工程上存在18项质量问题,嘉诚公司也未履行质量修复义务,该公司应就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九大洋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质量问题对该公司造成了损失,二审判决免除九大洋公司向嘉诚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即是判令嘉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九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九大洋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