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放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该项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天津市专家协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不应当委托鉴定,且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不应采信。2.一、二审判决作出“星和公司有义务告知排放不达标后果但没有告知,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法院作出“星和公司不修理或者更换”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错误,应为承揽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星和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涉案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即关于产品质量的特别条款,而不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即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星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星和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关于星和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星和公司主张本案不应当进行鉴定,理由主要是:(1)铭邦公司已经在验收报告上签字。(2)涉案设备的保修期已过。星和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一个理由,尽管铭邦公司已经在涉案设备的验收报告上签字,但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行为不意味着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如果标的物存在较为隐蔽的质量问题,需要连续工作一定时间才能发现,而不能在验收时及时提出异议,买受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出卖人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第二个理由。买受人在质保期内已经提出异议,出卖人未能更换、修理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出卖人以质保期满为由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自己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铭邦公司提供了其在质保期内向星和公司要求处理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及废气环保问题的证据,星和公司虽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法院认定铭邦公司已就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在质保期结束前向星和公司提出异议并无不当。此外,双方曾在质保期内形成一份备忘录,从备忘录记载的情况看,铭邦公司在质保期结束以前,已经向星和公司提出设备的质量问题,该事实可以与前述认定相印证。在铭邦公司提出异议后,星和公司未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又主张质保期届满应认定产品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星和公司主张涉案鉴定程序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星和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出具的《星和公司反映我院(注: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振仁违规办案情况的说明》作为证据。该情况说明中记载了鉴定的详细过程。第一次鉴定结束后,鉴定部门同意星和公司“先期进行炉温调整”的意见,人民法院协调各方再次进行鉴定。星和公司申请推迟鉴定时间,人民法院推迟了原定时间。但在鉴定前,星和公司以双方要和解为由意图再次推迟鉴定时间(实际未达成和解),鉴定过程中,对于已经完成的调试内容,星和公司代理人以自己不是技术人员为由,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并以相同的理由放弃了提高温度鉴定。从上述情况看,鉴定部门系根据鉴定工作的要求,在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鉴定,最终没有进行提高温度调试的原因系星和公司不配合所致,星和公司主张鉴定程序错误依据不足。 星和公司主张涉案鉴定结论错误,鉴定意见仅设定了一种状态、试生产了一种厚度的板材,即使该测定值不达标,也不能证明生产线不能生产出其他合格的常见板材。星和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生产某种特定的板材,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各种板材都能够正常生产,现在鉴定部门已经确定生产的板材不合格,并写入鉴定结论,无需再证明星和公司的产品能够生产其他型号的合格板材。 星和公司主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技术参数以星和公司“技术设计完成为准”,故鉴定结论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鉴定是错误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还涉及到最终涉案设备能否投入正常运行。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以实际设计完成为准,应当是在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范围之内,如有误差,也应当以不影响实际生产为限。星和公司在涉案设备发生故障的情况下,片面理解双方约定技术参数以“技术设计完成为准”的记载,既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也与常理相悖。 星和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环评不达标是涉案生产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鉴定结论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6条载明:“……说明固化炉在生产过程中固化炉内未能形成负压状态,造成固化炉有害高温有机溶剂蒸气外溢,从固化炉外溢到厂房的有机溶剂蒸气含有苯、甲苯、二甲苯等有害物质,直接伤害员工身体健康。说明固化炉设计或施工不合格。”在鉴定结论中,对于固化炉存在的问题导致有毒气体外溢,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 星和公司主张其在变更合同后不再对环保问题负有告知义务。该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变更协议的原因是铭邦公司的要求,但最终变更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分析,双方都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保证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从瑕疵担保义务的角度分析,星和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有义务保证设备的质量,如因合同变更导致存在技术隐患,可能对环境问题造成不利影响,星和公司也应当及时告知标的物可能存在的瑕疵,如对方不愿变更,应拒绝生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