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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与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中合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及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 负责人:严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

负责人:严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合信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南汽车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中合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