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31号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何百胜因与被申请人兰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考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百胜申请再审称:(一)何百胜基于中共兰考县委兰文(2001)47号《中共兰考县委、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第二十条和兰考县政府兰政文(2003)67号《兰考县人民政府印发兰考县关于扩大开放强化招商引资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二条的招商引资要约,联系湖北宜昌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矿业公司)来兰考县城关乡投资磷肥厂,于2003年7月25日就先期建设等问题与兰考县城关乡姜楼村民委员会签订投资办厂协议,并自投资金建设厂房及院墙。何百胜以实际行动实现了要约的承诺,与兰考县政府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兰考县政府应依约向何百胜支付39万元奖金。何百胜于2007年9月17日与兰考县城关乡政府达成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07年9月17日协议书),是其与兰考县城关乡政府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并未注明兰考县城关乡政府系受兰考县政府委托或代替兰考县政府签订协议,兰考县政府亦未举证证明其发布的文件注明招商引资的个人仅能获得一次奖金,故该协议不能约束兰考县政府。兰考县政府不得因该县城关乡政府支付了何百胜10万元奖金,而免除其支付39万元奖金的合同义务。(二)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何百胜提交的15份证据仅认定3份,对其余12份证据违法不予认定,且未阐述不予认定的理由。二审法院对何百胜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也无故不予采信。兰考县广电局的录像光盘、录像带及兰考县招商引资管理局对本案投资项目(固定资产投入1300万元)的验收报告等证据,是何百胜承诺招商引资成功应获得奖金数额的铁的证据,但本案一、二审法官均私自藏匿,致使何百胜败诉。2.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不能单独出庭,必须有当事人到场,否则其质证辩论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二审法院同意兰考县政府委托的仅具有一般代理权限的诉讼代理人单独出庭,并对其质证辩论意见予以采信,构成程序违法。何百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兰考县政府在该县城关乡政府支付10万元奖金后,是否有义务向何百胜支付39万元奖金的问题 针对何百胜联系明达矿业公司来兰考县城关乡投资磷肥厂的招商引资奖励事项,兰考县商务局专门召开了由县委副书记主持、商务局、城关乡、信访局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形成了兰商务(2006)7号《关于协调城关乡姜楼村何百胜反映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作出“因企业属于城关乡的企业,应按城关乡政府有关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文件规定由城关乡政府奖励引资人”的决定。为落实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兰考县城关乡政府作为甲方,何百胜作为乙方,签订了2007年9月17日协议书,约定:依据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文(2001)47号文件,甲乙双方均愿以本协议的约定作为明达矿业公司引资项目奖励一事的最终处理结果;在兰考县城关乡政府向何百胜支付奖金10万元后,何百胜不得再以该引资项目的奖励事项另行主张其他条件和要求,若何百胜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10万元款项。该协议经河南省兰考县公证处公证,何百胜在协议签订后依约领取了10万元奖金。由此可见,兰考县城关乡政府对何百胜的招商引资事项作出一次性奖励,是代表兰考县委县政府落实该县有关招商引资奖励的文件——中共兰考县委兰文(2001)47号文件精神的行为。何百胜自愿签订2007年9月17日协议书并接受10万元奖金,还保证不得再以该引资项目的奖励事项另行主张其他条件和要求,表明其接受并认可由兰考县城关乡政府对其作出一次性奖励。现何百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兰考县政府就同一招商引资项目另行向其支付39万元奖金,缺乏依据,有违诚实信用,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何百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 1.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1)本案一审法院仅对何百胜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是依据庭审证据质证情况对证据依法认定的结果,对不予采信的证据未具体阐明理由,属于判决书书写不规范的问题,不构成程序违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何百胜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即何百胜写给上级党委、政府的信、贫困证明、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系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早已由何百胜取得的证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何百胜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新形成而非新发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何百胜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2007年9月17日协议书。因此,二审法院对何百胜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3)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法官存在私自藏匿证据的情形。 2.关于代理权限的问题。并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代理权限的诉讼代理人不得单独出庭应诉。本案兰考县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并未超越代理权从事诉讼活动,其单独出庭应诉参与庭审质证辩论,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何百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百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