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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新与孙岫以及陈辉债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新。 委托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岫。 委托代理人:姜扬,辽宁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新

委托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岫。

委托代理人:姜扬,辽宁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辉

再审申请人王建新因与被申请人孙岫以及一审被告陈辉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为抚顺图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隆公司)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欠条的出具及履行均系图隆公司行为,是该公司向股东支付股本金和利润,而非王建新与孙岫个人之间的欠款,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债权纠纷,属案由定性错误。(二)因图隆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定进行清算,并经三方股东确认,孙岫可否获得、获得多少股东权益,无法确定,故即使孙岫向图隆公司主张所谓的股本金及利润,也无法律依据,王建新出具两张欠条以及给付商福清欠款的行为缺乏合法基础,应为无效行为。本案应追加图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在未追加图隆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王建新为所谓的“欠款人”,显属错判。(三)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图隆公司的工商登记上仍记载商福清和孙岫分别持有该公司34%和33%的股权,孙岫并没有退出图隆公司,其依据本案二审判决取得589万元股本金及利润,构成不当得利。王建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孙岫提交意见称,王建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公司清算纠纷还是债权纠纷的问题。本案系孙岫依据王建新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提起的请求王建新归还589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王建新向孙岫出具589万元欠条的背景是:图隆公司的股东孙岫、商福清和王建新于2010年8月16日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对2009年全年经营情况和2010年1至4月经营情况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作为清算依据,2010年4月30日以后所有经营情况及所得收益归王建新所有。2010年10月8日,三位股东再次召开会议,形成股东会决定,明确了清算的原则和办法,并对财产冻结、对外付款、差价款以及对外欠款等问题作出了处理。经三方核算后,王建新于2010年11月13日以个人名义分别给孙岫、商福清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性质为股本金和利润。2010年11月22日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商福清变更为王建新,此后图隆公司由王建新一人进行经营,孙岫、商福清不再参与公司的运营和分红。基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图隆公司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核算,并非解散公司、使公司主体消灭的清算行为,而是为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所进行的结算。王建新当时并非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之后又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孙岫作出还款承诺,上述行为不是代表图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王建新个人的负债行为。涉案欠条载明的款项,实际是王建新因收购股权而欠付孙岫的股权转让款。孙岫依据欠条提起的追索欠款的诉讼,属于孙岫与王建新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债权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欠条的效力以及是否应追加图隆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王建新向孙岫出具欠条,系以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为基础。图隆公司是否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清算,并不是孙岫转让股权、获得股权转让款的前提,孙岫应获得多少股权转让利益,已经图隆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算账、由王建新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且王建新多次向孙岫出具还款计划,表明其对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是认可的。因此,涉案欠条的出具是王建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合法的股权转让关系为基础,王建新与孙岫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关系,王建新关于欠条无效的申请再审主张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图隆公司并非涉案债权的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二审法院未将图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三)关于孙岫获得欠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虽然图隆公司的工商登记上至今仍记载孙岫和商福清为公司股东,但自王建新出具欠条后,孙岫和商福清已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和分红,已实际退出图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孙岫因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而获取超出涉案欠款之外的不当利益或者其他额外的股东利益。因此,本案二审判决支持孙岫的债权,并不导致孙岫获得不当得利。至于图隆公司的工商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王建新可以依据本案生效裁判,要求孙岫、商福清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综上,王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