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鑫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国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明道,四川省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安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负责人:蔡新章,该分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四川鑫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洪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嘉建设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西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宏远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鑫宏远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为190.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案涉《劳务退场协议》系经过三方反复协商,并在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劳动监察等部门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由洪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保安自愿书写形成的,不存在对洪嘉建设公司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审判决撤销该协议毫无道理。2.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但本案审理实际长达六个半月。3.“协议”撤销是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债务人无权行使该项权利。鑫宏远劳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鑫宏远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劳务退场协议》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鑫宏远劳务公司截止2011年8月14日完成工程量4760平方米,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工程量数据以及合同约定鑫宏远劳务公司的劳务单价,作出鑫宏远劳务公司的相应工程款为190.4万元的认定,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从《劳务退场协议》的内容及鑫宏远劳务公司提供的750万元赔偿款分项数据可以看出,洪嘉建设公司向鑫宏远公司赔偿的750万元,扣除190.4万元应付工程款、1099385元木材款以及高达148万元违约金之外,还需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0余万元,该赔偿金额远大于鑫宏远劳务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明显超出行业内常规的赔偿限度,对于洪嘉建设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此外,洪嘉建设公司与鑫宏远劳务公司在《劳务退场协议》签订之前并无合同关系,由于工程停工,又未能及时复工,双方遂产生纠纷。洪嘉建设公司、晟元西北分公司、鑫宏远劳务公司三方在公安机关、劳动监察大队、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派人到场见证的情形下方达成《劳务退场协议》,足见当时双方的矛盾冲突激烈,签约形势急迫,以致所签协议对已完成工程量及数额未进行确定,最终导致达成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综合以上情况,案涉《劳务退场协议》在签订之时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洪嘉建设公司对案涉协议依法享有撤销权,原判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当。 第二,鑫宏远劳务公司提出二审案件审理超过三个月法定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因审限问题不属法定再审事由,鑫宏远劳务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案涉协议于2011年8月14日达成,洪嘉建设公司作为协议当事人,于2011年10月30日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鑫宏远劳务公司认为仅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属对法律的误解。 综上,鑫宏远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鑫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