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蔡成眉,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成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以(2013)三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成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蔡成眉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1日以(2013)闽刑终字第4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蔡成眉因未经审批砍伐自家位于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山上的林木被公安机关调查,怀疑系同村村民蔡某甲举报,遂起意杀害蔡某甲、方某某(被害人,女,殁年47岁)夫妇。同月28日,蔡成眉携带一把老虎钳到方某某平时养鸡的桔子林附近守候,伺机报复方某某未果。次日11时许,蔡成眉携带一把柴刀和一把锄头再次到桔子林附近守候方某某时,接到其兄蔡某乙的电话,得知蔡某乙在家门口与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蔡成眉即携带柴刀赶至××村蔡某乙家,不顾蔡某乙、吴某某夫妇的阻拦,持柴刀砍击方某某的颈部及四肢等处多刀,致方某某因失血性休克在送医途中死亡。蔡成眉又持柴刀前往蔡某甲家欲砍杀蔡某甲,途中遇到蔡某甲的母亲杨某某阻拦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蔡成眉处查获的作案使用的柴刀、从现场提取的被害人方某某的血迹,林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暂扣款收据,证人蔡某乙、吴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甲、杨某某、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成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成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蔡成眉怀疑被他人举报而蓄意报复,行凶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40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蔡成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