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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与中船华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赖志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电博,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州市电子工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赖志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电博,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船华南船舶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炽先,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州市电子工业学校(以下简称电子工业学校)因与被申请人中船华南船舶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机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子工业学校申请再审称:(一)船舶机械公司擅自从2006年10月份开始向电子工业学校收取20%的“线损费”,违约在先,在此之前,电子工业学校一直严格履行合同,没有拖欠船舶机械公司水电费和租金。电子工业学校暂缓交纳租金和水电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目的是促使船舶机械公司继续严格履行合同。(二)船舶机械公司对电子工业学校实施断水断电、链锁大门的行为侵害了电子工业学校的办学权,应对电子工业学校终止办学的后果负全部责任。二审判决对租赁合同中有关供水供电和水电费缴纳的违约责任的表述断章取义,故意回避对电子工业学校不利的事实。(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2009年5月26日船舶机械公司给电子工业学校的复函上所盖公章,经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京安拓普(2013)鉴(文)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假公章,电子工业学校并未收到此函件,该证据为伪造的证据。船舶机械公司从未明确表示过暂不收取用电线路损耗费,该公司是将用电线路损耗费和水电费作为一个项目捆绑要求缴纳的,还强收违约金。电子工业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船舶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电子工业学校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电子工业学校能否以船舶机械公司收取用电线路损耗费为由,拒付租金和水电费的问题

1.本案船舶机械公司与电子工业学校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电子工业学校应当支付用电线路损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电子工业学校依法不应承担用电线路损耗费。船舶机械公司从2006年10月开始向电子工业学校收取用电线路损耗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电子工业学校有权拒绝支付该项费用,或要求从租金和水电费中扣除其已经支付的用电线路损耗费及利息。但是,该学校不得以船舶机械公司加收用电线路损耗费为由,拒付全部租金和水电费,因为出租人按约向承租人交付了约定的租赁房屋并供水供电,履行了出租人的基本义务,电子工业学校应当履行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的对等给付义务。而且,另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17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船舶机械公司向电子工业学校返还用电线路损耗费34409.13元,已对出租人加收用电线路损耗费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因此,电子工业学校以船舶机械公司加收用电线路损耗费为由,行使拒付租金和水电费的抗辩权,不应支持。

2.电子工业学校拖欠从2006年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的租金418760元、水电费84864.64元,以及2008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531480元、水电费149630.06元,这一违约事实已为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电子工业学校欠付租金和水电费的行为是否发生在船舶机械公司加收用电线路损耗费之前,均不影响对该学校构成违约的认定。

(二)关于船舶机械公司对电子工业学校实施断水断电和链锁大门,是否侵害了电子工业学校的办学权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1.本案船舶机械公司先后对电子工业学校实施了三次断水断电:第一次是在2007年6月19日九点半至16点四十分停止供电,原因是电子工业学校拖欠2007年1至5月的水电费,船舶机械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通知该学校于2007年6月1日支付,但该学校未支付;第二次是在2009年5月22日晚10:30分停止供电,原因是电子工业学校未履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支付租金、违约金与水电费的义务,船舶机械公司先后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3月13日和5月14日多次向该学校发函要求支付,该学校仍未支付;在第二次断电后,船舶机械公司又于2009年5月31日发出通知,要求电子工业学校务必于2009年6月3日前缴清欠款,否则将于2009年6月3日停止供应自来水,但电子工业学校仍没有支付欠款,船舶机械公司在2009年6月4日下午开始停止供应自来水。由此可见,因电子工业学校拖欠水电费超过20天并长期拖欠租金,经船舶机械公司多次发函催交仍不支付,船舶机械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第十条关于“超过20天,则甲方有权停供水电”的约定,对电子工业学校实施断水断电,不构成违约。本案二审判决关于合同内容的引述,符合合同约定,并未断章取义,没有故意回避对电子工业学校不利的事实。

2.本案系电子工业学校提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该校关于船舶机械公司锁大门阻止学校搬迁办学,侵犯了该校办学权的主张,属于侵权之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锁大门的行为对电子工业学校造成了损失,故二审法院对电子工业学校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2009年5月26日船舶机械公司的复函是否是伪造的问题

2009年5月26日复函经过了一审庭审质证,电子工业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案一审判决对2009年5月26日船舶机械公司发函给电子工业学校的事实以及函件的内容予以确认,在证据采信上并无不当。电子工业学校在二审上诉中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相同的事实认定,亦无不当。现电子工业学校在申请再审时提交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09年5月26日函件是伪造的,船舶机械公司从未明确表示过暂不收取用电线路损耗费。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由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该证据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也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