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96号 再审申请人夏春岩(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春岩。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淑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群。 委托代理人:韩宏舜,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天,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徐田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夏春岩因与被申请人戴群及一审第三人密山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春岩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2.一、二审判决认定戴群与夏春岩的合伙关系及返还投资款37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是合伙关系,戴群系假投资。退一步讲,即便合伙关系成立,也不存在返还投资款问题。应对项目进行清算,且项目被迫停工的主要责任是戴群,而不是夏春岩。3.涉案开发同心东苑协议书是伪造的,该份证据不是夏春岩亲笔所签。4.涉案账目所在保险箱须凭夏春岩的本人指纹提取,因夏春岩被羁押不能取得。5.一、二审判决让夏春岩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6.一、二审判决超出了戴群诉讼请求。夏春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戴群提交意见称:夏春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夏春岩提交的“新证据”问题。一方面,夏春岩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另一方面,由于本案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夏春岩、戴群投资款具体数额,故夏春岩提交的关于投资的证据,与再审审查内容关联性不足。 关于夏春岩申请再审时否认其与戴群的合伙关系问题。夏春岩在本案一审答辩状中述称:“戴群投入不是370万元,而是770万元。”如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戴群不应当进行投资。夏春岩申请再审时其代理人提出双方“不是合伙”,戴群系“假投资”,与夏春岩本人在原审的陈述前后矛盾。同时再审时提出的“不是合伙”、“假投资”的表述本身也存在矛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夏春岩主张涉案合同虚假的问题。夏春岩本人在一、二审中虽然对戴群投资的数额有异议,不同意戴群的主张,但并未否认双方之间的关系,亦未提出涉案合同是虚假的,此外,夏春岩本人至今还掌握相关账目,故夏春岩主张涉案合同虚假依据不足。 关于夏春岩主张被羁押,无法提供证据问题。从双方提交的相关庭审笔录的情况看,一、二审均充分保护了夏春岩本人的诉讼利益。本案一审庭审地点为夏春岩被羁押的看守所,庭审中向夏春岩作了充分的释明。二审时,人民法院根据夏春岩的申请延期审理,但夏春岩在羁押结束后仍不提交相关证据。对夏春岩的上述行为,二审判决作出“在本案诉讼中,夏春岩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结合上述事实,夏春岩提出因被羁押不能提交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诉讼中夏春岩自认“对于争议的款项,解决争议的办法就是把账目拿出来看清楚”,故夏春岩本人对于提供合伙账目可以查清案件事实是明知的。在戴群已经提交证据、证据线索可以初步证明其投资事实的情况下,夏春岩既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否定戴群的主张,又持有财务账目拒不提供,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戴群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出解除合伙关系的主张。一审判决对此作了记载。二审时,夏春岩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夏春岩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夏春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春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