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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安银铅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明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明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兴安银铅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帼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电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兴安银铅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冶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宇电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超出了兴安冶炼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安冶炼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在法庭的一再提醒和暗示下,兴安冶炼公司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变更价格条款,即将原合同中的价格变更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仍然不顾兴安冶炼公司的诉讼请求,更不顾华宇电缆公司的合理抗辩,强行认定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显然超出了兴安冶炼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作出的判决应该是违法和无效。华宇电缆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反复强调一审法院的做法违法,其判决错误。可是二审法院仍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兴安冶炼公司主张特种电缆价格过高,其唯一的“法宝”就是在仲裁过程中由赤峰仲裁委委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线电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本就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证明不了本案的基本事实。1.《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十条“声明”中的第(五)款明确表明:“此次鉴定只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也就是说,这份“价格鉴定书”只能供赤峰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使用,在其他任何场合都不能使用。且《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均被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巢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了否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九条“价格鉴定限定条件”第(二)款明确表明:“委托方(赤峰仲裁委)未提供相应产品的图纸以及生产工艺”。这就是说仲裁庭由于主客观原因不能提供价格鉴定所必须的产品图纸和生产工艺,因而涉案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复杂工艺工序所需要的人工费等各种费用均无法准确计入产品成本;同时价格鉴定过程中采集的样品、品质、数量及地点均不对,在这种情况下鉴定出来的涉案产品价格很显然是不准确的。3.本案中价格鉴定的依据是不正确的。在本案中,对涉案产品价格的鉴定应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充分考虑技术标准文件、生产企业材料成分构成和全部电缆样品而得出合理的价格。可是鉴定专家却是依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对涉案产品进行估价。该鉴定依据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错误。2.就本案而言,兴安冶炼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自认在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之前,邀请了几家企业投标,这说明其对电线电缆市场的行情是清楚的;在和华宇电缆公司签订了《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之后又两次增订了采购合同,说明其对产品的价格、质量、工艺是认可的。既然如此,双方之间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3.假设合同无效,那么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该是兴安冶炼公司,正是由于他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邀请含华宇电缆公司在内的几家企业来投标,才发生了后来的一连串事情。作为华宇电缆公司一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兴安冶炼公司应该赔偿华宇电缆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可是原一审法院却在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把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强加给了华宇电缆公司,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属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判决以华宇电缆公司拿不出中标通知书为由认定本案没有进行过招投标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华宇电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安冶炼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宇电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兴安冶炼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判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或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应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和判决的结果进行认定。本案中,兴安冶炼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中的价格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依法予以变更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判令华宇电缆公司返还兴安冶炼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9517448元,支付鉴定费27256元、仲裁费182686元,并由华宇电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兴安冶炼公司增加了要求华宇电缆公司支付多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总额为23129974.64元。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判决:1.华宇电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兴安冶炼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8630541.80元;2.驳回兴安冶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华宇电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华宇电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结合兴安冶炼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一、二审判决的结果分析,一、二审判决判令华宇电缆公司返还兴安冶炼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8630541.80元并未超出兴安冶炼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对涉案《电线电缆采购合同》效力的审查,体现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干预,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华宇电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超出兴安冶炼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电线电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兴安冶炼公司在采购本案电线电缆时,为国有控股公司,现为国有独资公司。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兴安冶炼公司进行涉案电线电缆采购,依法应进行招投标。在诉讼过程中,华宇电缆公司主张涉案电线电缆采购进行了招投标程序,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华宇电缆公司与兴安冶炼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