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桂林,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科尔沁精品牧业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辉,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振华。 再审申请人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镇政府)、吉林省科尔沁精品牧业发展区(以下简称科尔沁牧业区)因与被申请人韩振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山镇政府、科尔沁牧业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韩振华投入为559041元、2002年草原收益为367500元缺乏证据支持。(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合同系在另案通过判决的方式解除,即使韩振华主张成立,也属于国家赔偿范围。2.青山镇政府和科尔沁牧业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关系。(三)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仅进行了询问,韩振华也未到庭,审判程序违法。青山镇政府、科尔沁牧业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青山镇政府、科尔沁牧业区主张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韩振华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主张其投入损失为2191000元,一审法院全面审查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了其中的559041元,青山镇政府和科尔沁牧业区虽然对韩振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韩振华起诉主张25年的草原收益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由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书,确定2002年当年草原收益损失为367500元。在另案诉讼期间,青山镇政府将涉案草原移交给科尔沁牧业区,科尔沁牧业区又将涉案草原出让给案外人,一、二审法院结合另案生效裁定对青山镇政府解除其与韩振华之间草原承包合同这一行为所作出的认定,全面分析本案和关联案件的全部案情,权衡各方面因素,判决由青山镇政府和科尔沁牧业区承担韩振华承包草原投入损失559041元及2002年草原收益损失367500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青山镇政府和科尔沁牧业区主张二审程序错误的问题。二审询问程序与开庭程序不同,本案二审未开庭审理而是组织询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青山镇政府和科尔沁牧业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山镇政府和科尔沁牧业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人民政府、吉林省科尔沁精品牧业发展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