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天成石油钻采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天成石油钻采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鸿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玉安,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天津滨海天成石油钻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双方在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暨承诺书》并约定了完工日期是2011年5月30日,但双方此后又就工期问题作了一份顺延工期签证,将竣工日期顺延到了2011年11月30日,弘盛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前完工即符合工期要求。对于《补充协议暨承诺书》中第四条关于增项作废的条款,不应理解为是在2011年5月30日完工,而应理解为未按约定工期完工时,增项条款作废。因双方签订的工期签证应属合同变更。2.《补充协议暨承诺书》第四条属于违约条款,同时约定了两方面的违约责任,这两方面违约责任应同时适用或不适用,二审判决支持一个否定一个,明显矛盾。3.根据《补充协议暨承诺书》第四条约定,弘盛公司不能如期完工的后果仅是本协议中关于增项约定的条款予以作废,但不能否定本项目存在增项的事实。二审判决弘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工程存在增项,且没有提交鉴定申请的认定错误。综上,弘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滨海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关于滨海天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判项错误。一审法院计算的滨海天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有以下几项遗漏:(1)滨海天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227871.6元;(2)滨海天成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预交的“文明施工措施费”128500元,由发包方预交,应计算在工程款总额中。(3)滨海天成公司垫付的因弘盛公司施工不合格需要返工而支出的维修款103805元。以上三项合计460176.6元,加上滨海天成公司已经给付的10333700元,超出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给付弘盛公司的10772592.45元,滨海天成公司并无违约。(二)二审判决认定滨海天成公司在顺延工期签证单上盖章是同意将工期顺延至2011年11月3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且合同中约定了只有在非承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原因情况下工期可顺延。而顺延工期签证显然不属于上述约定内容。事实上,弘盛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仍然没有完工,并称滨海天成公司不在顺延工期签证单上盖章就不继续施工,滨海天成公司出具该签证单是无奈之举,并非双方协商一致。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滨海天成公司一方在顺延工期签证单上盖章即为合同变更。综上,滨海天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程未按期完工。201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暨承诺书》约定:1.….滨海天成公司同意提前支付工程款一百万元……。弘盛公司承诺直至竣工之前,不再向滨海天成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2.…弘盛公司保证在2011年5月30日前完成双方协议的合同承包内容…;3.弘盛公司经与滨海天成公司协商,本工程截止2011年1月25日前发生的一切工程图纸变更、洽商以及施工预算中预算漏项等,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一次性增加工程造价140万元,今后不得再次向滨海天成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造价。如在今后滨海天成公司有重大变更,另行协商:4.如不能按本承诺完工(不可抗力除外),弘盛公司承诺滨海天成公司增补款同时作废,并按照原合同执行罚款,罚款额为总造价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所造成的损失由弘盛公司承担,并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8日,双方出具“顺延工期签证”,确认顺延工期至2011年11月30日,顺延工期原因载明为“双方同意顺延工期”。该签证经双方盖章予以确认。该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

弘盛公司认为,关于《补充协议暨承诺书》中增补款作废的理解不应认为必须是在2011年5月30日完工,而应该理解为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则增补款同时作废,而约定工期双方已同意顺延至2011年11月30日,弘盛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完工,增补款条款就不应该作废。即使该增项条款在本协议之外作废,也不应否定该工程增项的存在,应当据实结算。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暨承诺书》条款的文意理解,140万元增加工程款支付对应的前提是弘盛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完工。该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原合同工期已逾期,弘盛公司作出完工期限的承诺,双方关注的是完工的工期,滨海天成公司设定140万元增补款的条件是为促使弘盛公司按期完工,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完工的条件对支付增补款项来讲是具有针对性的。故弘盛公司关于该条的理解不应采纳。另外,虽然《补充协议暨承诺书》中有增加工程量140万元的记载,并附有相关明细,但该明细仅是一个工作内容的汇总表。二审法院审理中要求弘盛公司提供相对应的工程量签证单等有效证据,弘盛公司未予提交,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弘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滨海天成公司申请所称,其虽出具顺延工期签证,确认工期顺延至2011年11月30日,但该签证是滨海天成公司无奈之下进行签章的,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签证是打印后由双方盖章,滨河天成公司签注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顺延工期原因一栏记载“双方同意顺延工期”。滨河天成公司盖章行为代表其法人行为,所谓无奈之举并非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弘盛公司已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不应再向滨海天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滨海天成公司提出新证据的问题。垫付的水电费和维修款两项,滨海天成公司曾在二审调解过程中提出,但在庭审中未主张,现作为再审新证据不符合条件。关于“文明施工措施费”128500元,滨海天成公司提交了一份2010年1月29日的电汇凭证,系原审期间已存在的证据,滨海天成公司未陈述原审未提交的原因,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应作为工程款予以计付。故滨海天成公司因此三项新证据请求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