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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邓仁达以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芳、彭洪亮、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仁达。

委托代理人:李端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一焜,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王芳。

一审被告:彭洪亮。

一审被告: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盈江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三建)因与被申请人邓仁达、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一审原告王芳及一审被告彭洪亮、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盈江县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三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昆明三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供了三组证据:1.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盈江县弄璋镇南多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进度工程量签证表》及相关证据;3.《收据》、盈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笔录》、《盈江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盈江县弄璋镇南多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支付款项明细》及《承诺书》等。上述证据构成新的证据。该证据证明邓仁达用以证明其工程量的签证表与事实不符,且互相矛盾。(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邓仁达提交的两份工程量签证表是二审判决认定邓仁达工程量的依据。但二审法院忽略了以下事实:邓仁达在一审自行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中由证人刘封相提到的“……2011年5月28日邓仁达工人大部分退场……”及证人向保良提到的“……其于2011年3月到5月在邓仁达的工地上帮邓仁达管挖机,因雨季停工退场……”,邓仁达既已退场,如何发生新的工程量签证表?另外,二审法院有关“……法律并未规定无监理单位签字的签证无效……而三建司、黄埔公司未能举证推翻四份工程量签证表的效力”的认定没有依据。如前所述,昆明三建与邓仁达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了认定工程量的方式是工程师接到报告核实完毕(国土资源局和监理需现场进行破坏性检查),于核准之日起14天内拨付。这说明工程量只有履行工程师核准工作量等相关程序后,方能作为有效工程量及支付依据。法律虽未规定,但昆明三建与邓仁达之间有明确约定,应遵守该约定。昆明三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邓仁达提交意见称,昆明三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的问题。昆明三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供了三组证据:1.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盈江县弄璋镇南多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进度工程量签证表》及相关证据;3.《收据》、盈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笔录》、《盈江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盈江县弄璋镇南多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支付款项明细》及《承诺书》等。昆明三建申请再审认为上述证据构成新的证据。本院认为:1.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2.《盈江县弄璋镇南多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进度工程量签证表》及相关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工程预付款的支付应履行的相应程序,该证据不能否定由昆明三建签字认可的四份工程量签证表上所记载的邓仁达完成的工程量情况,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3.《收据》、盈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笔录》、《盈江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盈江县弄璋镇南多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支付款项明细》及《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因涉案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盈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此进行调查询问以及其他施工队的人员领取工人工资、土地平整费、材料费、运费等费用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二)关于涉案工程量签证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看,2011年5月25日,邓仁达与昆明三建确认,2011年5月25日邓仁达累计完成的盈江县弄璋镇南多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量价款为627314.25元。2011年8月25日,邓仁达与昆明三建确认,本月邓仁达完成的盈江县弄璋镇南多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量价款为624780.006元。昆明三建与邓仁达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形成了两份工程量签证表,且工程量签证表加盖有昆明三建项目部的印章。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昆明三建对工程量签证表上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抗辩认为所涉工程量签证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并未提供邓仁达施工工程量的有效证据,且昆明三建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供足以否定工程量签证表真实性的有效证据,故工程量签证表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上述规定,该工程量签证表为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书面文件,并昆明三建签字确认,昆明三建虽对工程量签证表记载的工程量存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工程量签证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综上,昆明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