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莫正林、魏文春、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建筑工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建川,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建川,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正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文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全,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彭水农地整治中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国土房管局)因与被申请人莫正林、魏文春、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水农地整治中心、彭水国土房管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莫正林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83.90019万元不当。1.一、二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认定1号坝体回填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0元的结论不当。2.一、二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把零星使用机械台班90162.50元纳入工程造价不当。(二)一、二审判决对彭水农地整治中心已支付的35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导致其无法向审计机关交待。(三)一、二审判决确认利息自2003年5月16日起算是错误的。彭水农地整治中心、彭水国土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准确的问题。1.关于回填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鉴定部门未直接采信争议各方对单价的主张,而是按照案外人施工同一坝体的单价确定,还特别注明若能提供证明材料该结论可调整,但彭水农地整治中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的该项意见并无不当。2.关于机械台班的问题。鉴定机构采信的莫正林所提交《朱家嘴河堤工程架便桥、挡渡口、拦河道用挖机、装载机工作日记》系原件且有监理何成华签注“属实”的字样,一、二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将该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35万元的认定问题。从彭水农地整治中心提交的证据看,该笔付款的程序与彭水农地整治中心以往付款的程序不同,支票存根上无领款人签字,且付款方不是彭水农地整治中心而是重庆彭水永丰建司曾家坪土地开发项目部。故二审判决作出彭水农地整治中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用于本案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彭水农地整治中心在本案的主张,因未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其支付的本案工程款而未获支持,但如有证据,该款项的真实权利人可以向款项的实际占有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的主张。

(三)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涉案《工程内部经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在二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余款,若两个月内不能付清,则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利息。”莫正林于2003年3月16日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一、二审判决自2003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彭水农地整治中心、彭水国土房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