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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跃萱、贺天成与徐国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跃萱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天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跃萱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天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国友

委托代理人:罗发贵,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俞跃萱、贺天成因与被申请人徐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跃萱、贺天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俞跃萱、贺天成、兰明才与徐国友之间口头买卖华坪县曾凡煤矿(以下简称曾凡煤矿)的合同为合伙份额转让的事实错误。杨孝富和邬曾凡只是挂名合伙人,并不实际占有曾凡煤矿的资产份额,本案转让的就是曾凡煤矿的全部资产和手续。本案不应认定为合伙企业出资份额转让的理由还有:没有取得工商登记合伙人邬曾凡和杨孝富的同意;兰明才虽然与贺天成、俞跃萱之间有合伙协议,但兰明才没有取得法律认可的合伙人资格。所以,徐国友应当分别与俞跃萱和贺天成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并将转让款分别交付给贺天成、俞跃萱。(二)贺天成、俞跃萱、兰明才与徐国友订立的口头合同是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俞跃萱、贺天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徐国友提交意见称:俞跃萱、贺天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期间,贺天成向本院递交撤回再审申请的申请书,并向本院说明兰明才生前已替其支付了大部分债务开支,并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

本院认为,贺天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俞跃萱申请再审认为其和兰明才、贺天成与徐国友口头订立的转让曾凡煤矿的协议,因是变相转让采矿权应被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俞跃萱、兰明才、贺天成三人与徐国友之间的口头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煤矿采矿权。其次,从工商登记材料看,除贺天成、俞跃萱之外,邬曾凡、杨孝富也系曾凡煤矿的合伙人,俞跃萱称邬曾凡、杨孝富并非实际出资的真实合伙人,其与贺天成、兰明才口头协议转让给徐国友的就是全部煤矿的采矿权,但邬曾凡、杨孝富明确表示在曾凡煤矿占有合伙份额,其二人合伙人身份不容否认。且从口头协议履行过程看,煤矿转让后,《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煤矿负责人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的煤矿矿长均仍是邬曾凡,说明采矿主体并未实质发生变更。俞跃萱认为口头协议是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说法依据不足。故二审判决认定兰明才、俞跃萱、贺天成与徐国友转让煤矿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其三人合伙份额的转让,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涉案口头协议有效,并无不妥。

关于俞跃萱再审申请认为徐国友应将转让款直接支付俞跃萱和贺天成的问题。兰明才虽不是曾凡煤矿工商登记中的合伙人,但俞跃萱。贺天成均认可兰明才为实际合伙人,而且与徐国友之间的口头协议也是由三人共同订立。口头协议中未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方式,徐国友将全部转让款已支付兰明才。贺天成认可兰明才用转让款为其支付大部分债务,俞跃萱否认收到过转让款,但一审审理过程中徐国友提交的俞跃萱书写的《情况说明》中,俞跃萱认可兰明才也代其偿还债务152.82万元,俞跃萱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徐国友向兰明才支付全部转让款后,俞跃萱明知且并未反对的事实,依据充分。加之,俞跃萱向徐国友出具《保证书》一节,俞跃萱在本案要求徐国友直接支付其转让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贺天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俞跃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贺天成撤回再审申请。

驳回俞跃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