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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公裕、李方维与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德强分公司、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公裕。 委托代理人:陈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公裕。

委托代理人:陈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方维。

委托代理人:陈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德强分公司

负责人:杨德强,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则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谢公裕、李方维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德强分公司(以下简称渝凤公司德强分公司)、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公裕、李方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遗漏了谢公裕、李方维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31日,谢公裕与渝凤公司德强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德强共同签字确认的《2009年5月6日---2010年9月12日重庆渝凤建设有限公司德强分公司工程钢材供货明细》明确载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滞纳金1931759.23元,延期滞纳金681104.5元”。经计算以上合计为2612863.73元,而一审法院针对滞纳金一项并未按“当事人的约定”认定,仅仅支持谢公裕、李方维滞纳金1115598.1元。谢公裕、李方维与渝凤公司德强分公司对所欠货款计算的滞纳金及延期滞纳金并非钢材的浮动价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滞纳金与延期滞纳金计算依据、标准、名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对谢公裕、李方维提出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而一、二审判决均遗漏了谢公裕、李方维的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的错误未及时纠正,程序违法。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将垫资8个月的滞纳金认定为违约金并判令以每一笔所欠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每次送货日期的次日算至2011年2月28日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不当”。二审法院针对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以谢公裕、李方维对此未提起上诉为由不作调整,已违背了作为上级法院的法定义务,导致判决有失公允。谢公裕、李方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谢公裕、李方维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是指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未予裁判的情形。本案中,谢公裕、李方维在一审中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过变更,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渝凤公司德强分公司、渝凤公司共同支付拖欠谢公裕、李方维的钢材款5800223.8元和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的钢材款违约滞纳金2760684.07元,以上共计8560907.87元;2.渝凤公司德强分公司、渝凤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以5800223.8元为基数,共同向谢公裕、李方维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渝凤公司德强分公司、渝凤公司负担。对谢公裕、李方维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正文中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并判令:1.渝凤公司德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公裕、李方维支付所欠货款本金5624005.5元。2.渝凤公司德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公裕、李方维支付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止的滞纳金1115598.1元,并从2011年3月1日起以5624005.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谢公裕、李方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为止。3.渝凤公司德强分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部分,由渝凤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谢公裕、李方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谢公裕、李方维并未提起上诉,仅德强分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从一、二审判决判项的相关内容看,一、二审判决对谢公裕、李方维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了裁判,并未遗漏谢公裕、李方维的诉讼请求。谢公裕、李方维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谢公裕、李方维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有关“一审判决将垫资8个月的滞纳金认定为违约金并判令‘以每一笔所欠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每次送货日期的次日算至2011年2月28日’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不当。但谢公裕、李方维并未对此起上诉,本院对此亦不予调整”的认定对一审判决的错误未予以纠正,属程序违法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裁定再审的标准,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亦予以明确规定。谢公裕、李方维申请再审主张的该再审事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谢公裕、李方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公裕、李方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