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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辉抢劫、盗窃、敲诈勒索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晓辉,男,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区×××镇××村。2007年1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晓辉,男,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区×××镇××村。2007年1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12月29日。2011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晓辉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赤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晓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晓辉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9月5日以(2013)内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晓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事实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晓辉和李振会(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东街北段废品收购站值班员王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4岁)的财物,为此吴晓辉租赁了越野车,购买了镐把,并和李振会共同购买了手套、胶带和绳子。当日23时许,吴晓辉、李振会驾车来到废品收购站,以卖废品为名骗王某某打开房门。吴晓辉持镐把击打王某某头部,致其昏倒后,和李振会在值班室内翻找财物。其间,王某某苏醒,吴晓辉又持镐把多次击打王头部。吴晓辉、李振会劫得现金890元和长虹牌手机(价值100元)后逃离现场。王某某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镐把、手套、越野车及被抢的长虹牌手机等的照片,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晓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相某、曹某、刘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镐把上检出被害人王某某的血迹、从上述手套上分别检出王某某的血迹和吴晓辉DNA分型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李振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晓辉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11年9月16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吴晓辉与李振会、吴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分别结伙,在赤峰市××区××镇×××村被害人贺某某家、赤峰市×××区×××镇××村周某家、赤峰市××××管理局××公司的船上盗窃3起,窃得绵羊3只、暖气片6组、空调1台、电瓶2块(价值共计10004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单某某、杨某某、哈某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赃物空调、电瓶案发后被提取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同案被告人李振会、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晓辉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事实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吴晓辉伙同李振会、吴某某、林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北洼村,假冒林业公安人员,以处罚为名,强行将被害人郭某牧放的3只绵羊(价值3600元)拉走。

被告人吴晓辉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敲诈勒索罪行。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吴晓辉主动供述盗窃、敲诈勒索罪行的办案说明,同案被告人李振会、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晓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吴晓辉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晓辉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抢劫、盗窃和敲诈勒索犯罪中,吴晓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晓辉伙同他人预谋后抢劫,在抢劫中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吴晓辉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敲诈勒索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晓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一终字第14号对被告人吴晓辉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秋玲

代理审判员  彭 艳

代理审判员  章 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