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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占俊与周占伦、周秋戌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0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占俊。

委托代理人:沈腾,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俊杰,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占伦。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秋戌。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申请人周占俊因与被申请人周占伦、周秋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占俊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廊坊市永胜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全体股东为解决股东间纠纷而就财务、业务问题所作的一揽子处理的分家式协议,其股权转让款为附条件支付,一、二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及内容理解有误,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二、一、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支付没有前提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周占伦、周秋戌应负责收回款项的数额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将与周占伦、周秋戌有利害关系的周铜所作的2003年1月财务报表作为本案应收回“在外面的应收款”款项的唯一依据是错误的。2、周占俊提交的永胜公司的财务账目、发票及其他证据,结合北京中崇信会计师事务所作的《审计报告》,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周占伦应负责收回的应收款为963.9万余元,周秋戌应负责收回的应收款为1900万余元。(二)一、二审法院未将股东挪用和侵占的公司资金认定在“在外面的应收款”范围内,缺乏证据支持。(三)二审法院认定周占俊对周占伦、周秋戌存在违约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四)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与判决结论自相矛盾。周占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周占伦提交意见称:《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股权转让性质,而非分家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没有前提条件,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占俊主张按照北京中崇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认定周占伦、周秋戌的应收回债权数额,依据不足;周铜所作的财务报表具有真实性。周占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周占俊申请再审主张周占伦、周秋戌有未收回的应收债权,其中周占伦应收回的债权是963.9万元,周秋戌应收回的债权是1900万元。周占俊同时提出,支持其该主张的证据主要包括永胜公司财务账目、发票及北京中崇信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审计报告》的确载明了在一定时间节点永胜公司的对外债权数额,但综合《审计报告》及其它证据的全部内容,并不能反映周占伦、周秋戌应回收的债权具体数额,也没有最终体现永胜公司债权债务抵扣后的资产情况,周占俊一、二审期间未对此具体举证证实,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周占俊给付周占伦股权转让款3500000元、给付周秋戌股权转让款2520873.96元也并不损害周占俊的实际权益。周占俊向本院申请再审,仍未对此问题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占俊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周占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占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