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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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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生故意杀人死刑复核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英生,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道××里××-×-×××号。2012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英生,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道××里××-×-×××号。2012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英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以(2013)一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英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英生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以(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英生因病到天津×××××第×附属医院就医,该院针灸科主任医师康某某(被害人,女,殁年46岁)为其进行了针灸治疗。王英生接受治疗后自感病痛无缓解,反而有所加重,认为系康某某针灸所致,遂生报复之念。同年11月29日13时许,王英生携带斧子到天津×××××第×附属医院二楼康某某所在的针灸十四诊室,持斧子朝康某某头面部猛砍数下,致康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英生作案后从该诊室窗户跳下,受伤倒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子等物证,医院就诊记录等书证,目击证人邹某某、杨某某及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足迹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英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英生不能正确对待医患关系,无端怀疑其病症未得到缓解系被害人康某某实施针灸治疗所致,蓄意行凶报复,持斧子闯入医院杀死医生康某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7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英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培中

审 判 员  何泽宏

代理审判员  翁彤彦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谢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