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树东,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昌县××××乡××××村××××组××号。2012年2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东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9月6日以(2012)葫刑一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树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树东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以(2013)辽刑四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准予撤诉,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树东与被害人查某甲(女,殁年12岁)均系辽宁省建昌县××××乡××××村村民。2012年1月26日13时许,王树东酒后在村里遇见查某甲,以带查某甲上山捡野鸡为由将查骗到山上。王树东用手摸查某甲的乳房,遭到拒绝,遂挥拳将查某甲打昏,并将其奸淫。查某甲苏醒后,王树东恐罪行败露,又持石块猛砸查的头面部,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后王树东用携带的壁纸刀切割并用手掰断查某甲的双腿,将尸块分两处藏于山上的沟壑中。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壁纸刀、石块、被告人王树东作案时所穿衣服和所戴帽子的照片,证人查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壁纸刀、衣服、帽子上检出被害人查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树东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东采取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为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王树东强奸幼女后将其杀害,并分尸、抛尸,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王树东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对其所犯强奸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对王树东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四终字第39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王树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文军 代理审判员 吴 笛 代理审判员 曾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岩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