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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克明等故意杀人、盗窃等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夏克明,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西里东街×楼×单元×××号。1988年5月13日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夏克明,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西里东街×楼×单元×××号。1988年5月13日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夏克治,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北里×号楼××××号。1984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三年,1987年4月15日被解除管教;1990年10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1993年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辉,绰号“小东”,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东里××号院甲×号楼×门×××号。1988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陶纯,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1981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4年11月2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1987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杀人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陶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以(2008)二中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陶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夏克明、夏克治、陶纯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重新指控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杀人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陶纯犯故意杀人罪,另补充指控被告人夏克明犯行贿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开庭审理,于2009年12月1日以(2009)二中刑初字第1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陶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夏克明、夏克治、陶纯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高刑终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指控被告人夏克明的行贿犯罪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开庭审理,于2012年8月1日以(2011)二中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陶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夏克治、陶纯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故意杀人事实

(一)被告人夏克明因涉嫌伙同被害人刘甲(男,殁年36岁)走私普通货物,被天津海关审查。夏克明为掩盖罪行,指使被告人夏克治(系夏克明的弟弟)杀死刘甲。1999年12月间,夏克治纠集被告人杨辉、陶纯等人将刘甲劫持。夏克治、杨辉、陶纯关押刘甲数日后,将刘甲带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附近,杨辉采用勒颈的方法将刘甲杀死。夏克治、杨辉、陶纯焚尸后,将尸体运至北京市丰台区×××二里××号楼×单元××号夏克明家碎尸,后将尸块抛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海域及附近树林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被告人夏克明1999年因涉嫌走私被天津海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刘乙、厉某某、刘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本起事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夏克明因与被害人李甲(女,殁年33岁)发生经济纠纷,指使被告人夏克治、杨辉、陶纯绑架并杀害李甲,为此事先在李甲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租赁了房屋,用于作案。2000年4月27日1时许,夏克明等人跟踪李甲至该楼附近,杨辉等人在该楼电梯间内将李劫持到事先租赁的房屋内。后杨辉、陶纯驾车将李甲带至京沈高速公路,杨在车内用绳索勒李的颈部,将李杀死。杨辉、陶纯和夏克治将尸体运至北京市丰台区×××二里××号楼×单元××号内肢解,将尸块抛至京沈高速公路42公里处河北省香河县潮白河大桥桥下潮白河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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