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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锦明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韦锦明,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梧州市××区××镇××村××组××号。2012年9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韦锦明,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梧州市××区××镇××村××组××号。2012年9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锦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3)梧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锦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韦锦明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以(2013)桂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9月,被告人韦锦明与被害人黎某某(女,殁年19岁)在广东省务工期间认识相恋,后黎某某提出分手。韦锦明得知黎某某与其同乡陈某某(被害人,时年20岁)谈恋爱,遂殴打黎某某,并警告陈某某不要与黎某某交往。韦锦明在得知黎某某怀孕并住到陈某某家后,自感丢尽颜面,产生报复之念。2012年5月28日晚,韦锦明以帮朋友汽车应急加油为由,从其哥哥韦某甲处购得一桶汽油。次日凌晨1时许,韦锦明携带油桶、木棍、水瓢、砍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区××镇××村××组7号陈某某住处,从窗口用瓢将汽油泼洒进陈某某房间,点燃沾有汽油的木棍,从窗口伸进房间致燃烧起火,并继续泼洒汽油后逃离。黎某某、陈某某惊醒后逃出房间,闻讯起来的家人将二人身上火焰扑灭,送医院治疗。同月30日,黎某某因烧伤、休克等因素致怀孕6个月的胎儿流产。同年7月7日,黎某某因全身烧伤面积达74%并发感染死亡。陈某某全身烧伤面积约57%,致右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右踝关节强直,功能丧失,右手各指屈伸功能、右膝伸展功能丧失,左肘关节背伸功能受限,构成重伤(五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油桶、水瓢、木棍、砍刀等物证,被告人韦锦明作案前写给父母的字条、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等书证,证人韦某乙、黄某某、韦某甲、梁某某、岑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韦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和证实现场残留物、水瓢、木棍、油桶分别检出汽油残留物或汽油成分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锦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锦明因恋爱纠纷纵火泄愤报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二终字第3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韦锦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汪 雷

代理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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