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胡平,男,瑶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大专文化,原系平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住平南县××镇××路×××号。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以(2013)贵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胡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桂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胡平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2013年10月28日,胡平携带配备的“六四”式手枪到平南县大鹏镇协助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刘某、罗某某调查案件。当日19时许,三人工作结束后到大鹏镇“兄弟酒家”吃晚餐,胡平违规饮酒。21时许,醉酒后的胡平乘车返回平南县城。途经大鹏镇新塱街时,胡平要求下车并在街道上吵闹滋事。22时许,胡平在街道上掏出随身佩带的“六四”式手枪开了一枪,随后进入被害人蔡某某(时年36岁)、吴某(孕妇,殁年30岁)夫妇经营的“老牌螺蛳粉店”内,询问是否有奶茶卖。听说没有后,胡平用枪拍打餐桌,接着持枪朝店内天花板开了一枪,并持枪指着正在店内吃米粉的客人头部。当吴某再次说没有奶茶时,胡平朝蔡某某开枪,击中蔡某某右肩,致蔡某某轻伤。当蔡某某要妻子吴某打电话叫人来帮助之际,胡平朝吴某连开两枪,击中吴某的头部、手臂及胸部,致吴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六四”式手枪、弹壳、弹头和从被害人吴某、蔡某某体内提取的弹头等物证,被告人胡平的持枪证、枪支保管卡、个人保管枪支资格审核表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罗某某、谭某某、何某某、莫某某、张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及证实从吴某、蔡某某体内提取的弹头和现场提取的弹壳、弹头系胡平的配枪所击发的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从胡平的双手和胸口检出射击残留物的鉴定意见,从胡平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的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胡平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蔡某某、刘某、罗某某对胡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平对违规携枪饮酒及酒后滋事的事实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平身为人民警察,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携枪进入公共场所饮酒,酒后滋事,向无辜群众开枪,致一名孕妇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刑一终字第3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胡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广东 审 判 员 郭清国 代理审判员 孙明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嘉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