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蔡月全,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齐齐哈尔市××××区××街道××栋×门,暂住河北省保定市××镇××路。1990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月全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以(2013)保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月全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蔡月全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以(2013)冀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第一审刑事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蔡月全和同案被告人展旭生、杜永春(均已判刑)预谋盗窃他人汽车内财物。当日20时30分许,三人驾驶展旭生的车牌为冀F177R8捷达轿车至河北省保定市复兴路“刘一锅”饭店门前停车场,发现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冀FLE001黑色别克轿车,展旭生遂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别克轿车车门进入车内,杜永春驾驶捷达轿车在旁边接应并与蔡月全一同为展旭生望风。展旭生在别克轿车车内盗窃时,被车主王某甲(被害人,男,殁年42)与朋友何某某、蒋某某发现,王某甲将展旭生抓住。蔡月全见状下车,持刀对王某甲连刺数刀,并对何某某、蒋某某威胁、恐吓。展旭生趁机与蔡月全乘杜永春驾驶的车辆逃离。王某甲因右肱动、静脉完全离断,左股动脉、静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同案被告人展旭生所用的黑色LED手电和丁字型、齿状开锁工具及在被害人王某甲身上发现展旭生的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等物证,目击证人何某某、蒋某某和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证实在捷达轿车副驾驶车门内侧门把手处衬布片上检出王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展旭生、杜永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月全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月全结伙实施盗窃被人发觉,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蔡月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一终字第15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蔡月全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代理审判员 张文文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