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连义,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辽源市西安区××街,住辽源市西安区××街×委“×××××”商店。199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连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以(2012)辽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连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连义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以(2013)吉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孙连义与妻子谢某甲均系再婚,二人与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母亲孟某某(被害人,殁年71岁)和女儿谢某(被害人,殁年23岁)共同生活。后孙连义因琐事与孟某某产生矛盾,产生杀害孟某某之念。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10时许,孙连义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建材道口宠物交易市场,从摊主董书成、边振凤(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夫妇处购得野鸡药(氰化钠和二水合氰化钠),带回其经营并居住的辽源市西安区××街×委“×××××”商店,后将部分野鸡药砸成粉末包好,并将剩余野鸡药藏进商店后楼二楼走廊装防火栓的铁箱内。同年2月27日下午3时许,孙连义见店内无人,便从孟某某平时服用的保健药“茯苓复合颗粒胶囊”药瓶里取出4粒胶囊,倒出药物并灌入粉末状的野鸡药后装回。同月29日下午4时许,孟某某在商店二楼服过胶囊后倒地呕吐,身体抽搐,继而死亡。因孟某某年事已高,家人未怀疑其系非正常死亡,即将尸体火化。同年3月6日晚,谢某甲发现孟某某未用完的胶囊,为避免浪费,便于次日早7时许让谢某服用,谢某服后亦死亡。经鉴定,谢某系氰化物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孙连义指认提取其藏匿的剩余野鸡药、从证人谢某甲处提取的剩余“茯苓复合颗粒胶囊”等物证,医院就诊记录等书证,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郭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冯某某、栾某、高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毒物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因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判刑的同案被告人边振凤、董书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连义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连义因家庭琐事,采用投毒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致二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3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孙连义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建红 代理审判员 姚龙兵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致死杀人书记员肖林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