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放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放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另案判决认定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2.另案判决认定“星和公司有义务告知铭邦公司排放不达标后果但没有告知,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3.涉案生产设备未通过环保验收,一、二审判决非法获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不论星和公司在另案是否违约,铭邦公司在本案非法预期获益不应支持。星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星和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主张另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星和公司主张的相关内容应当在另案中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星和公司主张涉案设备未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故铭邦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是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从合同目的的角度分析,星和公司应当提供符合环保要求,能够顺利生产的设备,铭邦公司即能通过实际生产,获取合法收益。但星和公司提供给铭邦公司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已有另案判决认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无论铭邦公司是否通过环保验收,都应获取预期收益。

综上,星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