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放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另案判决认定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2.另案判决认定“星和公司有义务告知铭邦公司排放不达标后果但没有告知,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3.涉案生产设备未通过环保验收,一、二审判决非法获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不论星和公司在另案是否违约,铭邦公司在本案非法预期获益不应支持。星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星和公司在本案申请再审,主张另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星和公司主张的相关内容应当在另案中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星和公司主张涉案设备未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故铭邦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是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从合同目的的角度分析,星和公司应当提供符合环保要求,能够顺利生产的设备,铭邦公司即能通过实际生产,获取合法收益。但星和公司提供给铭邦公司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已有另案判决认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无论铭邦公司是否通过环保验收,都应获取预期收益。 综上,星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