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广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恩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瑞铭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广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丞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协议约定,并结合委托方普瑞铭公司确定的销售单价,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鹏程公司及广丞公司以委托方普瑞铭公司的名义共实际代理销售商品房161套,其中鹏程实际代理销售156套,广丞公司实际销售5套。鹏程公司代理销售商品房总建筑面积为286681.8平方米,代理销售商品房实际回款总额为67596807.75元,代理销售商品房溢价回款部分为2504329.75元,鹏程公司应得佣金报酬为1941244.4元。二审判决未支持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普瑞铭公司无权解除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该解除行为构成违约,且二审判决认定的该解除行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三方销售协议属有偿的商务委托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普瑞铭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鹏程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普瑞铭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普瑞铭公司解除三方销售协议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其认定的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鹏程公司及其代理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普瑞铭公司向房管部门备案的项目价格表,但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和收集,从而导致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误。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普瑞铭公司因所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出现瑕疵,被克拉玛依市建设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造成停工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为此,鹏程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克拉玛依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建设厅责令普瑞铭公司项目停工的相关文件,但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和收集,由此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误。鹏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鹏程公司主张的佣金问题。鹏程公司、普瑞铭公司、广丞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审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为,普瑞铭公司、鹏程公司、广丞公司在三方销售协议中约定:普瑞铭公司指定鹏程公司、广丞公司两方为销售代理,以普瑞铭公司名义销售通讯花苑住宅,均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鹏程公司、广丞公司按普瑞铭公司确定的销售价格进行加价销售,根据朝向和楼层可做相应调整,但总销售均价不能低于该小区普瑞铭公司定价,有特殊情况时须经普瑞铭公司同意;在代理期限内,三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代理佣金为溢价部分的80%。根据协议的相关约定,鹏程公司的代理佣金为溢价部分的80%。但鹏程公司自行制作的销售价格单和法院向房产交易部门调取的价格清单均证明鹏程公司代理销售的房产均价未达到普瑞铭公司确定的单价,鹏程公司所销售的房屋不存在房款的溢价部分。故鹏程公司主张的佣金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获得支持。 (二)关于涉案协议能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的约定,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鹏程公司应完成的销售任务为:2008年9月1目至2008年11月30日完成项目50%的销售任务。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完成销售任务的70%。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完成销售任务的90%。从二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看,即使按照鹏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其于2008年11月30日前售出71套房屋的情况看,至2009年8月31日售出161套房屋,鹏程公司完成的销售比例为18.5%和42.1%,远未达到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50%和90%的销售比例,致使当事人所签订协议代理销售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在此情况下,2009年3月17日普瑞铭公司、广丞公司和部分售房工作人员作出《通讯花苑代理公司解除合约问题》的会议纪要,终止鹏程公司和广丞公司代理销售身份。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但根据一审法院对鹏程公司四位主要销售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宋红立、陈华阁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及广丞公司的陈述,表明普瑞铭公司、鹏程公司与广丞公司均到会就解除协议进行了商讨。故《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已于2009年3月17日依法予以解除。此外,《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虽约定在代理期限内,三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但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因合同双方作出的排斥性约定而归于消灭。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已依法解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妥。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调查收集问题。根据《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的有关约定,鹏程公司代理销售涉案房屋的均价应为每平方米3200元,鹏程公司按普瑞铭公司确定的销售价格进行加价销售,根据朝向和楼层可做相应调整,但总销售均价不能低于该小区普瑞铭公司定价。即使本案存在普瑞铭公司向克拉玛依市房产部门报备涉案房屋的销售价格表,但该证据不能对抗双方在《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销售均价。对于普瑞铭公司是否因工程质量问题而被主管部门处罚的问题,该问题的成立与否不能影响鹏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取溢价部分的佣金,与鹏程公司所诉求的佣金无关联性。因此,鹏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证据,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鹏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