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3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余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立新,北京市卓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博。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 负责人:孙海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杰,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晖,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立新、田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云杰、申晖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宁、书记员侯巍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27日,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和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共同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在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处开立的账号88×××21(以下简称0621账户)作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号,同年12月26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确认0621账户的性质并作出《情况说明》。2003年3月4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郑州久安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合同(编号:03605052),约定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为久安公司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承兑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该银行承兑合同的担保人,由其当时的总经理樊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担保人名称为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但加盖的是原黄河证券陇海路营业部柜台专用章。当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又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3605052的承兑合同的履行,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应借款人的要求,自愿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全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该保证合同担保人名称为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由当时的总经理樊某签字,加盖的是原黄河证券陇海路营业部柜台专用章。同时,也在当日,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又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了一份质押声明书(承兑类),载明:鉴于申请人(出票人)久安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贵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5000万元(金额),期限2003年3月4日起至2003年9月4日止,为担保上述申请人(出票人)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承兑款项,我单位愿将自有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质物,存入我单位在贵行开立的质押特户(账号:88×××21):当上述申请人(出票人)到期未足额支付应付承兑款项时,我单位愿以该笔资金向贵行支付承兑款、违约金及有关费用。若该质押特户资金不足以清偿贵行到期承兑款项,愿以我单位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质押声明书加盖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公章,总经理樊某签字。2003年3月5日,久安公司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在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处的0621账户打进款项3000万元。该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在其承兑保证账户存有承兑保证金5000万元,并在当日将该5000万元予以冻结6个月。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以5份银行承兑汇票共给久安公司承兑人民币5000万元。2003年9月4日和22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分两次用特转支票将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保证金账户0621中的21584368.88元和84988.45元予以扣划还款。 2004年4月21日,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证券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述资金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质押该资金的约定无效为由,请求判令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返还上述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2002年9月4日,中国证监会郑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下发郑证监(2002)130号文件,同意将“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变更为“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陇海路证券营业部”。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生证券公司作为一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虽然领取有营业执照,但其只是民生证券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民生证券公司仍享有其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复函》的规定,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并未否定民生证券公司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辩称民生证券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3月4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与久安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作为担保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同日,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又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同时又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出具了质押声明书。2003年3月5日,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确认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在其0621账户上存有5000万元款项,并在同日依据质押声明书,通过内部资金冻结通知书的形式将质押的5000万元在该账户内予以特定化,这种将账户内部分款项特定化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的单方行为即可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应认定本案的质押合同成立。由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提交了5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00万元,该5张汇票开出后已回到了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处,说明该5000万元已经支付。所以,民生证券公司所称5000万元的承兑款不一定支付,质押存款没有设立特户、金钱未特定化,主张质押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存在,该质押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广发行经七路支行在主债务人久安公司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据质押合同两次分别扣划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提供的5000万元质押存款中的21584368.88元和84988.45元,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0621账户的性质,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但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性质,自从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于2003年3月5日冻结5000万元后,一直未有其他人提出异议,同日久安公司还向该账户上打入3000万元,民生证券公司称授权转入客户张某名下,但未提供已把该款转入张某名下的相应证据,从民生证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看,也不能证明0621账户中的资金全部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所冻结的5000万元或所扣划的21669357.33元为他人的资金。故应依其在质押声明中自称的该账户在当时应有5000万元属于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自有资金予以认定。民生证券公司所称0621账户中的资金全部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所冻结和扣划的资金不是民生证券陇海路营业部的自有资金,广发行经七路支行不应扣划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04)郑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民生证券公司对广发行经七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61元,由民生证券公司负担。 民生证券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